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商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泰兴市申光电讯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申光电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417号原告泰兴市申光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路29号。委托代理人顾为军(特别授权),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芳艳(特别授权),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申光电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顾为军,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高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溪桥桥东侧叉口,与徐朋驾驶的苏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车乘人员赵见娣受伤。2014年10月18日,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第02103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江阴市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修理费31808.92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180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苏M×××××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车辆损失既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过专业部门进行损失鉴定,仅凭江阴市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另外,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徐朋赔付原告车损10000元,该赔偿款应当在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M×××××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4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6日18时起至2015年4月6日18时止。2014年10月11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20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溪桥桥东侧叉口,遇徐朋驾驶苏M×××××号轿车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行驶,客车车头与轿车右侧碰撞,致两车损坏。2014年10月18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02103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朋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8日,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徐朋经协商,达成协议:徐朋车损自负;2、徐朋赔付原告车损10000元,其余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此后,原告将其苏M×××××小型客车送至江阴市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修理费30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实际支付30000元,其所主张车辆维修费为31808.92元,依据不足。而且,经交警部门调解徐朋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该赔偿款应从原告的车辆损失中扣除。因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为2000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不计免赔,被告应予全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申光电讯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泰兴市申光电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原告泰兴市申光电讯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鑫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