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茶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茶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茶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本场所仅限办公用途),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文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智鹏,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绮丹。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运利。上诉人广州茶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茶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微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确认富昱特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确认富昱特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订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该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授权文件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2014年11月5日,富昱特公司代理人刘庆伟登陆网站sc.imagemore.com.tw,在该网站上搜索到编号为12259014图片一幅,标题为茶,该图显示有“IMAGEMORE”字样水印,图片附有如下版权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此外,刘庆伟另搜索到其他编号图片多幅。同日,刘庆伟登陆“广州茶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官方微博”http://weibo.com/1760042027进行浏览,该微博显示已经认证为广州茶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官方微博,简介内容为“广州茶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茶文化传播公司,公司设立了乐茶网茶艺培训中心,……”,已有粉丝23900人、微博×××条;刘庆伟通过在地址栏输入相应地址的方式浏览并截图该微博的相关页面;其中2012年11月19日发布的“【饮茶之道】1、忌饮烫茶……”微博内容中使用配图一幅,并注明“来自专业版微博”,配图上有“岁月如茶”字样及人物、茶具等。经比对,配图中的茶具除略有裁剪之外,与上述编号为12259014的图片内容一致。刘庆伟另登陆乐茶网浏览相关网页。经富昱特公司申请,上述网页浏览、保存网页信息过程,由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788、3789号两份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与现场发生情况相符。富昱特公司为上述公证共支付公证费1600元。广州茶众公司为证明富昱特公司官网图片销售价格自30元起,提供富昱特公司官网截图打印件。富昱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价格仅系参考价,并未明确图片的用途,富昱特公司以图片使用次数、用途等确定价格。庭审中,广州茶众公司称其使用的涉案图片来自网络,并非从富昱特公司网站下载。富昱特公司确认涉案图片已从新浪微博中删除。为进行与本案性质相同的系列诉讼(本案为该系列诉讼之一),富昱特公司委托了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在(2011)粤科德律民字第146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每案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富昱特公司提供的图片订购合同及发票显示,2010年8月至10月间,案外人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自从富昱特公司处购买了案外图片一幅,价格依次为5000元、10000元、5000元。以上事实,有富昱特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就涉案图片的权属,富昱特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的富尔特公司《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与公证书显示的网站www.imagemore.com.tw登载涉案图片的水印署名、版权声明内容能相互佐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富昱特公司经富尔特公司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广州茶众公司虽抗辩富尔特公司并非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其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富昱特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实,广州茶众公司注册的“广州茶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官方微博”使用了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广州茶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图片已经过合法授权,其行为已构成对富昱特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广州茶众公司在官方微博中简介自称系专业经营的茶文化传播公司,其使用茶道相关图片作为配图,与经营直接相关;从广州茶众公司开设官方微博账户的目的及其微博账户的简介和宣传信息来看,官方微博账户系为宣传企业文化、提高企业知名度,故广州茶众公司辩称并非商业使用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亦不构成合理使用。鉴于涉案图片已删除,富昱特公司主张广州茶众公司与北京微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得到满足,原审法院对此行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富昱特公司提供的图片订购合同显示的大小、用途与广州茶众公司使用涉案图片并不具有可比性,广州茶众公司提交的富昱特公司官网打印件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的许可使用价格,故富昱特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广州茶众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广州茶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和富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北京微梦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茶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00元;二、驳回富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茶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对涉案图片形成于台湾的证明手续进行审查,简单的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受富尔特公司的委托,就富尔特公司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的图片行使著作权利,由于富尔特公司属于台湾公司,其位于台湾地区,其展示涉案图片的网站也系台湾域名,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应当认定在该网站上展示的图片形成于台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一仅仅是证明富尔特公司授权被上诉人行使著作权利的委托,证据二仅仅为涉案图片在www.imagemore.com.tw展示的国内公证,并未向法院和上诉人提供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相关证明手续。因此,涉案图片如何形成、是否形成于台湾均无法予以查证,涉案图片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仅仅凭借富尔特公司在其网站上的著作权声明,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利。二、即使被上诉人履行了证据的相关证明手续,但从本案情形来看,原审法院判令的损失金额也远远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导致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以获取超额利益的行为得逞。1、上诉人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根据被上诉人在某网站提供的联系电话对图片价格进行了询价,其图片价格每张约272元。2、从被上诉人的对外标价来看,上诉人使用的图片大小基本均为S规格的其价格基本为100元以内。3、从被上诉人的维权支出成本来看,被上诉人已经将诉状中所涉及的60余一起进行了公证,总共的公证费用仅有800元,分摊到66张图片上,每张图片不到15元的公证费。代理合同上约定的每件5000元的律师费应是虚构的,不是实际执行的收费标准。4、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使用图片的行为直接提起了诉讼,没有任何的书面通知和协商过程,并且未全部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在有能力发现并制止上诉人的情形下,故意放纵上诉人任意使用其图片,其目的并不正当其诉讼请求远远超过其实际的损失。而原审法院判令的损失金额也大大超过如前所诉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使被上诉人通过恶意诉讼获得了超额利益。被上诉人富昱特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富昱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是原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关于富昱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富昱特公司的网站登载了图号为12259014的涉案图片,在图片上有“IMAGEMORE”字样水印,且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该行为应视为富尔特公司在涉案图片上署名并声明自己是作者的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富尔特公司作为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富昱特公司亦对涉案图片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广州茶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广州茶众公司提交了富昱特公司官网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图片的许可使用价格,但上述官网打印件中并无显示具体图片类型及图片用途,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书面通知和协商并非权利人维权之必要程序,诉权的行使及诉讼策略亦属权利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广州茶众公司认为富昱特公司恶意诉讼以谋取超额利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富昱特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广州茶众公司的侵权获利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广州茶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及富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茶众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不畸高,本院予以维持。广州茶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茶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小玲审 判 员 刘 宏审 判 员 谭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智媛书 记 员 钟小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