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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琳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琳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赵琳玲。委托代理人王红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198号。负责人陈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卫,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琳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琳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生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琳玲诉称,2014年10月28日21时12分左右,原告驾驶苏L×××××轿车沿三跃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卞保国驾驶的苏G×××××重型厢式货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跃港北侧路口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卞保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修车费71000元,因原告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7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及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附加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为无责,根据我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要求我公司注销本次事故,导致我公司未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现原告单方定损,我公司对单方定损价格不予认可,且涉案车辆均为机动车,原告车辆无责,原告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张车辆损失的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1时12分左右,原告赵琳玲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搭载赵永杰、王媚芳沿三跃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卞保国持B2证沿238省道由南向北驾驶的苏G×××××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赵琳玲、赵永杰、王媚芳受伤。2014年11月24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扬公交[2014]事认字第8XXXXXXX0号事故认定书,卞保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琳玲及乘车人赵永杰、王媚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评估书,认定原告的车损评估价格为71000元,并注明未拆解,系初估。后原告在镇江福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处对车辆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710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赵琳玲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2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商业保险条款、车损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车损评估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缔结的目的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车损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其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故该约定应当认定无效。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辩称的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向侵权人卞保国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拒绝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赔付损失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尽管车损价格评估书所认定的71000元,并注明未拆解,系初估。但此后原告已实际在镇江福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处对车辆进行修理,故对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费7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原告赵琳玲7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赔付上述赔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