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国宜与苏理、幸垂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宜,苏理,幸垂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908号原告何国宜。委托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理。被告幸垂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3859628-5。负责人李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原告何国宜诉被告苏理、幸垂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人民陪审员欧阳婉茵、何海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2014年8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何国宜的委托代理人林美珍,被告苏理、幸垂平、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何国宜的委托代理人林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理、幸垂平、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宜诉称,2014年3月23日21时58分,被告苏理驾驶粤X×××××号汽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荷路南浦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苏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粤X×××××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险500000元),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幸垂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定期复诊,后经××鉴定评定××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护理期限6个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500元、××赔偿金1303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60元、误工费1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矫形器具费2500元、便盆费37.40元、租床费21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评估费20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共200666.8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何国宜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判令被告苏理、幸垂平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9361.8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苏理、幸垂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情况,粤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此事故的原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幸垂平已就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向原告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幸垂平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即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对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只在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不合理,应在重新鉴定后按重新鉴定结果来计算;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是不合理的,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计算××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并非侵权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不合理,原告的伤情最多应休息120天,误工标准,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只同意按2014年度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0天;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相应的发票证实,不予赔偿;对矫形器具费,矫形器具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未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赔偿;对便盆费、租床费,租床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不予赔偿,便盆费收据并非发票,不予赔偿;对车辆维修费,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核定后再作赔偿;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赔偿。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苏理、幸垂平、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但被告苏理、幸垂平、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既没有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计算?原告何国宜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苏理、幸垂平、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幸垂平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三被告认为: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苏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认为:无异议。3.出院小结、陪护证明、病历簿复印件各一份、门诊休假证明五份、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二份、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2552元,需要进行二次手术,需治疗147天;被告苏理、幸垂平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休息天数应按照公安部颁发的治疗标准计算120天。4.膝限位支具矫形器购买发票、便盆费收据各一份、租床费用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因购买矫形器具、便盆及家属陪护需床租而支出的费用合计2747.40元;被告苏理、幸垂平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膝限位支具矫形器没有医嘱建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便盆费及租床费用收据非正式的发票,且租床费用属于护理费中,属于重复诉请。5.司法鉴定文书、法医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12000元为宜,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产生的鉴定费用是3500元;被告苏理、幸垂平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详见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6.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伟方食店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伟方食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事实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苏理、幸垂平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工资签收单或银行流水,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工资收入的减少。7.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员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苏理认为:无异议。被告幸垂平、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认为:无异议,应提供户口簿和身份证来证明被扶养人的生存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鉴定明细表二份、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摩托车维修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1100元,评估费为205元。被告苏理、幸垂平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详见答辩状。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何国宜、被告苏理、被告幸垂平质证意见如下:1.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已向被告幸垂平就原告的医疗费部分理赔了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已赔付完毕;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就被告幸垂平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主张。被告苏理、幸垂平认为:无异议。2.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已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了理赔。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不能约束第三方。被告苏理、幸垂平认为:无异议。在诉讼中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及原告何国宜质证意见如下:第二次开庭时出示的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原告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显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不低于10000元,护理期限不低于4个月,即原告请求的数额不低于该范围即可,而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报告,建议后续治疗费以12000元为宜,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均属于不低于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的范围内,且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建议数额更为准确,故应以原告的鉴定报告为准。被告苏理、幸垂平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苏理、幸垂平、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公开质证,对原告何国宜、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苏理、幸垂平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对休息时间有异议。由于和平医院针对原告的具体治疗情况而作出的门诊休假证明等治疗时间的意见,更为客观合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苏理、幸垂平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事故的受伤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其他部位受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为此购置的矫形器、便盆属合理必要的开支,同时,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为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雇用了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时,另租用了床位给护理人员休息,亦属于正常合理的开支,因此,租床费并不属于护理费的重复计算,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苏理、幸垂平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其提交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其自行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于九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12000元为宜,原告的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本院调取的证据,为本院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得出的鉴定结论,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于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护理期限不少于4个月。由于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本院针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申请经重新鉴定所得,针对性、客观性较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应以本院重新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为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亦为九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于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350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苏理、幸垂平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伟方食店出具的工资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月收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苏理无异议,被告幸垂平、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提交户口本、身份证来证明被扶养人仍生存的情况。该证据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下加盖派出所的印章加以印证,能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苏理、幸垂平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其参与评估后所确定的车辆损失费用为准,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原告对受损的摩托车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证据,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苏理、幸垂平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苏理、幸垂平无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制作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条款,只能约束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与被告幸垂平,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已按保险条款进行了部份理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1时58分,被告苏理驾驶粤X×××××号汽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荷路南浦路段时,因倒车而与自西向东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外侧关月板损伤,右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住院30天后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暂避免重体力劳动;2.建议暂休息一个月,术后1年左右视骨折逾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并视行走关节稳定决定是否需二次手术重建韧带;3.术后每个月复查至骨折逾合,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幸垂平向和平医院支付了医疗费51808.9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按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向被告幸垂平支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2500元购买膝限位支具矫形器、花费了37.40元购买便盆,并向医院支付了护理人员的租床费21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回和平医院复查,为此支付了医疗费552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18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12000元为宜、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对事故中受损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维修费为11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05元,原告并花费了1100元对受损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了维修。因原告认为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0666.80元,遂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由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伟方食店出具的证明,认为其从事饮食行业,月均工资为3500元,为现金收取工资。对工资收入,原告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苏理、幸垂平确认,被告苏理是被告幸垂平的员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苏理是在执行被告幸垂平的职务行为。在诉讼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5年6月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属于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护理期限不少于4个月。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40元。另查,何某是原告的父亲,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为82周岁,何某生育了六个子女。另查,被告幸垂平为粤X×××××号汽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理驾驶粤X×××××号汽车时未按安全规范操作,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苏理因其过错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苏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被告幸垂平的职务行为,被告幸垂平已为粤X×××××号汽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幸垂平进行赔偿。由于被告苏理在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幸垂平承担,被告苏理无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原告住院治疗30天,到2014年8月18日伤残等级评定前一天共146天,原告后续治疗的护理期限不少于4个月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552元(5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30),但原告只主张1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了30天,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4个月120天,每天护理费按70元计,护理费为10500元(70元/天×150),原告另支付了陪人床费210元,护理费合计为10710元(10500+210);4.误工费,原告从事饮食行业,误工天数为146天,误工费为14369.64元(35432÷12÷30×146);5.××赔偿金,(1)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何某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后为82周岁,需扶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17.60元(24105.60元/年×5×20%÷6),××赔偿金合计为134412.40元(130394.80+4017.60);6.矫形器具费、便盆费2537.40(2500+37.40);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了30天,出院后又多次回和平院复查,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鉴定费3500元;9.车辆维修费、评估费1305元(1100+205);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被告幸垂平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了医疗费51808.96元,已进行了一定的补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89886.44元。按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车辆维修费、评估费1305元,以上合共111305元。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已向被告幸垂平支付,在本案中无需再次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需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1305元。对超出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710元、误工费14369.64元、××赔偿金34412.40元、矫形器具费及便盆费2537.40、交通费1000元,合共75083.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超出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而由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因本院重新鉴定的结论中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与原告自行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不同,原告对其自行花费的鉴定费需负担500元,其余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幸垂平支付。被告幸垂平需为此向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3000元(3500-500)。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所花费的鉴定费324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需负担3000元,原告需负担24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判令被告苏理、幸垂平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9361.8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苏理在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被告幸垂平的职务行为,被告幸垂平已为粤X×××××号汽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经重新鉴定后与其自行进行鉴定的结果不符,对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1305元,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75083.44元,被告幸垂平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理、幸垂平、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何国宜支付赔偿款1113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何国宜支付赔偿款75083.44元;三、被告幸垂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宝宜支付赔偿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何国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幸垂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0元(已由原告何国宜垫付),由原告何国宜负担243.08元,由被告幸垂平负担4066.92元;本案鉴定费3240元,由原告何国宜负担2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昌人民陪审员 欧阳婉茵人民陪审员 何 海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