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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定陶县黄店镇司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许素印、翟玉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黄店镇司庄村村民委员会,许素印,翟玉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定陶县黄店镇司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司佩亮,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福贵。被告许素印,农村居民。被告翟玉丽,农村居民,系许素印之妻。原告定陶县黄店镇司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司庄村委会”)与被告许素印、翟玉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素印、翟玉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庄村委会诉称:为加快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依据上级有关政策及文件精神,我村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特将本次许庄村先期予以新建,新建小区住房以前,二被告原有房屋经菏泽信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22477.7元,为了加快拆迁进度,上级又给予本户旧房款15%的奖励,奖励3371元,将上述二款项25850元作为购买新房款,新房建好后价值178000元,期间二被告又先后付购房款30000元,至今仍欠房款122142元。在二被告未付清该款时已入住房屋一年多时间,期间,经多次做工作,催其缴纳欠款,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购房款122142元。被告许素印、翟玉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份,为加快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依据上级有关政策及文件精神,原告司庄村委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将该行政村许庄村先期予以拆迁新建。新建小区住房前,二被告原有房屋经菏泽信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22477.7元,加上上级给予二被告原有房屋评估价值15%的奖励款3371.7元,共计款25849.4元作为二被告购买新建房屋购房款的一部分款项。原告司庄村委会为二被告新建二层楼门面房屋价值为178000元。2013年10月20日,二被告缴纳购房款10000元,2014年1月16日,二被告缴纳购房款20000元,现二被告仍欠原告司庄村委会购房款122150.6元。2014年春节后,二被告入住购买房屋,原告司庄村委会庭审时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购房款12215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收到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司庄村委会为二被告新建了二层楼门面房屋,二被告购买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司庄村委会全额支付购房价款,故本院对原告司庄村委会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购房款122150.6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购房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素印、翟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定陶县黄店镇司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剩余购房款122150.6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3元,由被告许素印、翟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献军人民陪审员  刘其知人民陪审员  黄同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