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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关 于 罗 某 某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的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开原保险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9时10分,被告人罗XX在清河区万象新城东门醉酒驾驶辽XXXX**号轿车,因进门之事与保安发生争执并将出入口升降杆撞坏。经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40.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定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江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