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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柏华与泰州市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华,泰州市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陈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伟,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佳佳,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州市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城管大楼南侧。法定代表人顾福林。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义乌大市场五层E区。原告陈柏华与被告泰州市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管理公司)、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商城管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信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华诉称,200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商城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广信台湾商城A楼1060号商铺(面积为13.332平米)出租给被告商城管理公司,租期从2006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被告商城管理公司于每年度第一个季度向原告支付年度租金,延期支付的,每日按年度租金的万分之二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被告广信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如期交房后,被告2014年起至今拒绝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2014年、2015年租金23174.22元及滞纳金804.14元,合计23978.36元。被告广信房地产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原告陈柏华与被告广信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信房地产公司以人民币165530元将第A幢1060号房(面积为13.332平方米)出卖给原告陈柏华。同日原告陈柏华(出租方)与商城管理公司(承租方)、广信房地产公司(担保方)签订台湾商城商铺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陈柏华在2006年6月22日将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广信台湾商城A楼1060号商铺(房屋建筑面积13.332平方米)出租给商城管理公司,租期从2006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前三年租金为每平方米744.96元,三年后至2015年12月31日,商城管理公司保证年租金不低于每平方米869.12元,于每年度的第一个季度内向原告陈柏华支付商铺的年度租金,延期支付的,每日应按本年度租金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商城管理公司可自由使用该房屋并有权转租;被告广信房地产公司对商城管理公司在履行该协议中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2006年7月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至2012年。因商城管理公司与被告未能给付2013年租金,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商城管理公司、广信房地产及第三人高港区文峰千家惠公司连带给付2013年租金11587元及滞纳金845.8元,本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商城管理公司、广信房地产连带给付陈柏华2013年租金11587元、滞纳金637.3元。其后商城管理公司、广信房地产亦未给付原告2014年度以后的租金,原告又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协议书、原告方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与商城管理公司及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广信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对商城管理公司的义务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现原告已将相关商铺交付于商城管理公司使用,商城管理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到期租金的义务,故被告广信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陈柏华到期租金以及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责任。租金数额为13.332平方米*869.12元∕平方米*2年=23174.22元。因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商城管理公司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原告支付年度租金,故本案延期付款滞纳金原告要求(1)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1587*2?*275=637.29元;(2)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11日11587*2?*72=166.85元,合计804.14元,不超过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信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柏华2014年度及2015年度租金合计23174.22元、滞纳金804.14元(滞纳金算至2015年6月11日),合计人民币2397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栾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翠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