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红霞与刘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红霞,刘文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7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红霞,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委托代理人:洪光,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杰,男,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再审申请人红霞因与被申请人刘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霞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审进行改判。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全面。1、对于红霞请求刘文杰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刘文杰与父母共同生活,与父母共同经营烧烤店。刘文杰自己没有经济来源,因此,应以刘文杰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二审法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以及违背了法律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红霞之子出生于一审开庭审理前,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57160.8元应予支持。(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红霞的利益。对于营养费14080元、护理费539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0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未支持错误。(四)红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刘文杰答辩称:一审法院调解时,其父亲提出用房子赔偿,红霞一方拒绝,其现在也没有任何赔偿能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红霞之子在车祸后出生不应支持。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一、二审法院已经支持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红霞再审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红霞之子抚养费57160.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12月24日,被抚养人李若谷于2013年3月25日出生,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妥。(二)关于护理费53900.64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依据医院医嘱进行判决正确。(三)关于营养费1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从住院病例以及长期医嘱记录单上均载明“普食”、“注意饮食营养”、“合理膳食”,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医嘱载明的陪护一人标准予以计算,现红霞提出应按二人计算,要求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0元及营养费14080元没有依据。(四)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判决给付红霞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已经对该项请求作出判决,红霞再审请求给付5万元没有依据。(五)关于刘文杰父母应否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刘文杰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不存在正在接受教育无任何收入的情形,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红霞再审请求其父母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红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红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丽云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