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葛某、姜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姜某,张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葛长良。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法定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姜某、葛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葛某委托代理人葛长良、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某诉称:被继承人姜昭兴系姜某的父亲,葛某的儿子。2006年3月7日,姜昭兴与吴某离婚,婚生女姜某由吴某抚养。2011年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姜昭兴,2012年,二人开始共同生活,但未登记结婚。2012年4月,姜昭兴购买了北斗星牌微型轿车一辆,同年12月,姜昭兴以自己的名义首付6万元,贷款11万元购买了位于金州新区先进街道松苑小区4号楼1单元3层房屋一套,此后张某与姜昭兴二人于该房屋共同居住,共同偿还该房屋银行贷款,并共同支付姜某扶养费。2013年9月,姜昭兴经医院确诊患肺癌,此后多次住院治疗,姜昭兴患病期间张某全程陪同,精心照顾。2014年8月24日,姜昭兴因医治无效死亡。为感谢张某的一路陪同和照顾,姜昭兴生前曾两次自书遗嘱,两份遗嘱的内容基本相同,即被继承人姜昭兴名下的位于金州新区先进街道松苑小区4号楼1单元3层1号房屋一套、北斗星微型轿车一辆赠与张某,退休金、公积金给姜某做嫁妆。现因姜某、姜淑贤就遗嘱继承与张某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依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姜昭兴所有的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先进街道松苑小区4号楼1-3-1号房屋一套、辽B×××××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一辆。一审被告姜某辩称:不知道姜昭兴生前立有遗嘱,对遗嘱真实性及内容无法确认,同意由张某继承姜昭兴名下房屋和车辆,但由于姜某不满18周岁,故要求张某承担姜某一年抚养费。一审被告葛某辩称:张某与姜昭兴未登记结婚,不具备合法的继承资格,葛某不知道姜昭兴生前立有遗嘱,对遗嘱真实性及内容不清楚,葛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姜昭兴遗嘱中应当给葛某保留一定份额,该遗嘱未保留相应份额,是不合法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姜昭兴与吴某于××××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姜某,2006年3月7日,姜昭兴与吴某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姜某随吴某生活,姜昭兴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姜某独立生活之日止。2014年8月20日,姜昭兴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姜昭兴210222197106190915自2013年九月查出患有××后,我对象张某230832196902110028一直照顾我的生活,待我去世后,我名下的(大房权证金新字第××号)金州新区先进街道松苑小区4号1单元3层1号面积21.81㎡价值17万元,首付6万元贷款11万元和北斗星微型轿车辽B×××××识别代号LVFAB2AB0CC022054都赠于张某230832196902110028。我的退休公积给我的女儿做嫁妆。立此为证。立遗嘱人姜昭兴2102221971061909152014.8.20”该遗嘱经姜昭兴签字,并于签名及日期处捺印。2014年8月24日,被继承人姜昭兴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女儿姜某、母亲葛某。另查明:1、位于金州新区先进街道松苑小区4号1单元3层1号房屋一套登记所有人为姜昭兴,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2、辽B×××××号微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姜昭兴,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9日。3、被继承人姜昭兴生前与张某未登记结婚。4、张某曾于2014年9月以姜某为被告就相同诉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4)金民初字第2255号立案,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因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张某起诉。5、葛某与被继承人姜昭兴父亲离婚后,与案外人杨志贤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姜某、姜淑贤对于案涉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该遗嘱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遗嘱处分的财产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能够确定该遗嘱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张某系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已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被继承人名下房屋、车辆应由张某继承。对于姜某提出张某应承担其一年抚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抚养费系是指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应作为一般债务由继承人承担清偿义务,并且被继承人姜昭兴已在遗嘱当中为姜某留有继承份额,故对于姜某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葛某提出姜昭兴应在遗嘱中为其保留继承份额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当中葛某自姜昭兴年幼时已与其父离婚,并与他人结婚后育有子女,长期不与姜昭兴共同生活,事实上已由他人对其进行扶养,认定其无生活来源依据不足,故对被告葛某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姜昭兴所有的位于金州新区先进街道松苑小区4号1单元3层1号房屋一套、辽B×××××号微型轿车一辆由张某继承。案件受理费780.00元(张某已预交),由姜某、葛某各负担39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葛某、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作为儿子,姜昭兴又为母亲做到了什么呢?判决书中称:上诉人长期不和姜昭兴共同生活,事实上已由他人对其进行抚养,法庭依据什么否认上诉人的付出,姜昭兴的生活来源依据不足,指的是什么?又是依据什么?上诉人理解不了。2、上诉人生活在农村,没有退休金,生活保障又来自何处?姜昭兴临终时将唯一的财产赠与他人,上诉人认为这是与情、与理、与法的叛逆,有悖于中华民族所提倡的孝道、伦理的精神。3、被上诉人陈述不合逻辑,只是为了财产,原审法庭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姜昭兴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是属自愿。4、姜昭兴的遗嘱有悖社会公序良俗,5、上诉人并非为了一点利益去抗争,只是为了公正在抗辩,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作出法与情,法与理的公正判决。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继承人的遗嘱无效;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服从一审判决。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有权利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被继承人姜昭兴留有自书遗嘱,对其名下房产、车辆、公积金进行了处分,遗嘱系姜昭兴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二上诉人对遗嘱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遗嘱内容予以确认。上诉人称遗嘱内容有悖公序良俗,主张遗嘱无效,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二上诉人葛某、姜某各已预交780元),由葛某、姜某各负担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