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卫亚旗、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xxxxx号小轿车沿沁龙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另查明:1、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勘查现场,主动到案协助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诊断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勘查现场,主动到案协助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静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