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周口市人。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河西镇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行人丁某某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1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2015)494号鉴定意见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证人丁某某、王某某、孙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对此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