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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蒋新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新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33号罪犯蒋新太,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华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新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08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2012年3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蒋新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罪犯蒋新太在服刑期间,获奖励分154.5分,因负连带责任被扣5分。原判并处罚金30000元,本次系减余刑,仅交罚金3000元,但其在监狱的消费较高。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生效判决书、罚金单、消费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罪犯蒋新太在执行期间,有违规表现,且履行罚金数额与其履行能力不相适应,尚不能认定其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新太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江云审判员  曾 辉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纬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