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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民小区*栋3门***室。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袁野,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从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自2013年7月14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99047.76元。2014年12月份,中信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按照工作流程开始对持卡人宋某某进行催收,经多次催收,被告人宋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款。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近亲属代其将透支中信银行的本息共计人民币114357元结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已经全部偿还银行损失,并取得银行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中信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缴记录、宋某某申请信用卡的申请资料、信用卡照片、立案决定书、结清证明、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白某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消费,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拒不归还欠款,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全部偿还了银行欠款,取得银行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