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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金春与王磊磊、王飞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春,王磊磊,王飞飞,李海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45号原告王金春。委托代理人许洪昌。被告王磊磊。被告王飞飞。被告李海友,成年。原告王金春诉被告王磊磊、王飞飞、李海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及被告王磊磊、王飞飞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友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王磊磊跑运输有困难,在我处借了现金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月利息四分,如果逾期不还,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条时由借款人王磊磊亲手所写,并摁了手印。担保人王飞飞亲手所写担保人负全责。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磊磊及王飞飞偿还2013年10月5日所借原告的60000元本金,偿还每元每月利息4分及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张,上写明:今借王金春现金60000(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12月,至2014年10月5日止。如有逾期按本息总额3‰(千分之三)每天收取违约金。借款人王磊磊,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手写注明:每个月5号,还款5千元。担保人负全责,署名为王飞飞、李海友。被告王磊磊辩称,我对借据无异议。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借的是50000元,60000元包括了本金及利息。不认可四分的利息。2013年借的这笔钱我还过,每个月还5000元,已经还了六个月了。被告王飞飞辩称,我对借据无异议。我的担保的期限是一年,原告所说的四分的利息没有跟我说过,当时担保的时候,就是说的借50000元,每个月还5000元,还12个月。我只担保12个月期限之内的。被告李海友未答辩。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王磊磊为跑运输,在原告王金春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按本息总额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王飞飞、李海友自愿为被告王磊磊提供担保。双方未对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做出约定。另查明,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海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到期后,未及时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王飞飞、李海友自愿为被告王磊磊提供担保,截止起诉之日,已过担保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飞飞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李海友的诉讼,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磊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 冰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