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卢佑明与杨立雄、刘苏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丹蓝,卢佑明,杨立雄,刘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蓝,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欧阳锋,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佑明,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达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雄,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苏萍,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刘丹蓝因与被上诉人卢佑明、杨立雄、刘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卢佑明通过其儿媳罗某喜向刘苏萍支付45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卢佑明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刘苏萍支付38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卢佑明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杨立雄支付444000元;2014年4月1日,卢佑明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刘苏萍支付470000元。2014年6月25日,卢佑明儿子袁某与刘丹蓝某乙成《协议》,内容为“现由本人刘丹蓝交来公司支票:票号91955090、票号91955086、票号92109041共三张(50+50+60)壹佰陆拾万元票额,附其他支票:票号92109050、91955475、91955463、20504704共四张(6+4.8+5+4.3)20.1万元不再作为支付票据。由于公司账户已查封,现由刘丹蓝某丙卢佑明壹佰陆拾万元(待公司账户解封返还刘丹蓝本人),在刘丹蓝某丙金额后本票交回刘丹蓝。协议日期还款(第一期7月10日还50万元某)(第二期8月10日还50万元某)(第三期9月10日还30万元某)(第四期10月10日还30万元某)注:如若公司及其法人杨立雄恢复经营,时间提前,还款提前付清。协议人刘丹蓝某丁2014年6月25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卢佑明向刘丹蓝、杨立雄、刘苏萍主张欠款余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卢佑明系广州市黄埔区建喜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建喜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杨立雄是思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苏萍为夫妻关系。卢佑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思钡公司出具的票号分别为91955086、92109041、91955090的招商银行支票三张,该三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6月30日,收款人均为建喜经营部,上述支票的金额合计为1600000元。刘丹蓝确认支票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其无关。刘丹蓝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建喜经营部收取杨立雄、刘苏萍通过思钡公司、荣某公司、宏饰经营部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8日向卢佑明偿还借款的记录,根据刘丹蓝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建喜经营部上述时间收取款项的记录,记录显示建喜经营部于2013年10月15日收取广州天河宏成装饰工程部500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分别收取了广州市萝岗区宏盛土石方工程队、四川俊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10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收取了广州适新时门窗有限公司50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收取思钡公司101000元,于2014年5月8日收取宏饰经营部200000元。卢佑明认为只有于2014年4月18日收取思钡公司101000元,于2014年5月8日收取宏饰经营部200000元和本案有一定关联,但是在还款协议确认还款金额之前归还的款项;另外的4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刘丹蓝还提交了工商银行的转款记录,以证实卢佑明向其支付了95500元佣金。卢佑明确认上述款项是利某。卢佑明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丹蓝、杨立雄、刘苏萍共同归还借款16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为32760元);2、本案受理费由刘丹蓝、杨立雄、刘苏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杨立雄、刘苏萍向卢佑明借款,有卢佑明提供的转款记录以及杨立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思钡公司出具的支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卢佑明与杨立雄、刘苏萍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杨立雄、刘苏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立雄、刘苏萍应向卢佑明共同偿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刘丹蓝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是尚欠借款的本金金额。对于争议焦点一,卢佑明认为刘丹蓝是借款人,刘丹蓝借款后,将款项转借给杨立雄,而刘丹蓝认为其实卢佑明与杨立雄借款的中间介绍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刘丹蓝向卢佑明出具《协议》,明确由其代付,应认定为刘丹蓝加入卢佑明与杨立雄、刘苏萍之间的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刘丹蓝抗辩杨立雄、刘苏萍已归还901000元,但原审法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还款记录均在其出具《协议》之前,卢佑明也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依《协议》确认的欠款金额认定,确认杨立雄、刘苏萍尚欠卢佑明1600000元。卢佑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刘丹蓝、杨立雄、刘苏萍归还借款1600000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丹蓝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卢佑明要求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卢佑明与刘丹蓝虽在《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该约定为刘丹蓝作出,不能约束杨立雄、刘苏萍,但可从卢佑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立雄、刘苏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佑明清还借款16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卢佑明;二、刘丹蓝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卢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5元,由刘丹蓝、杨立雄、刘苏萍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刘丹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借款合计174.4万元,杨立雄已向卢佑明偿还140.1万元,尚欠借款34.3万元,而非160万元。刘丹蓝是杨立雄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即广州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初,民间高利贷人士袁某通过刘丹蓝联系杨立雄放贷,利率为每日O.25%,袁某与刘丹蓝约定,在收到放贷利息后将其中利率的0.25%支付给刘丹蓝作为佣金。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卢佑明及其儿媳妇罗某喜(袁某之妻)合计向杨立雄及刘苏萍借出款项174.4万元。借款后,杨立雄已经偿还借款合计140.1万元,分别是:2014年4月18日已通过广州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招商银行广州滨江东支行120907787010901)向卢佑明偿还了10.1万元(收款单位为广州市黄埔区建喜机电设备经营部,卢佑明是建喜经营部之经营者);2014年5月8日,杨立雄通过广州市番禺区宏饰装饰材料经营部(账户:中国银行广州宝岗大道支行686063239168,经营者韩敏系杨立雄之弟媳,实际控制人为杨立雄)向卢佑明偿还借款20万元(收款单位为广州市黄埔区建喜机电设备经营部);2013年10月15日,杨立雄通过广州天河宏成装饰工程部还款50万元(收款单位为广州市黄埔区建喜机电设备经营部,支票号码927××××1732);2014年3月27日通过广州市萝岗区宏盛土石方工程队还款10万元(收款单位为广州市黄埔区建喜机电设备经营部,支票号码:18490908);2014年4月1日。通过广东荣某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向卢佑明偿还借款50万元(收款单位为广州市黄埔区建喜机电设备经营部)。卢佑明在收到杨立雄偿还的前述款项后,合计向刘丹蓝支付了95500元佣金。在前述款项所涉企业中,除了杨立雄用于偿还高利贷借款之用途外,没有一家企业与卢佑明经营的广州市黄埔区建喜机电设备经营部存在任何正常生意往来,该等企业亦不认识卢佑明、罗某喜、袁某等人。然而,原审法院仅凭卢佑明口头否认并不予确认杨立雄的前述还款事实,以致作出杨立雄尚欠卢佑明160万元的错误认定,理应予以纠正。刘丹蓝收到卢佑明95500元佣金的客观事实充分证明了卢佑明收到了杨立雄前述还款的事实。如卢佑明否认前述还款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义务。在杨立雄、刘苏萍缺席本案审理的情况下,法院更应该查清本案的借款与还款事实,而不是糊涂裁判。二、2014年6月25日《协议》系卢佑明儿子袁某胁迫刘丹蓝所写,该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2014年6月下旬,杨立雄、刘苏萍电话失联后,袁某以杨立雄是刘丹蓝介绍、且刘丹蓝收取了佣金为由,要求刘丹蓝偿还借款,并通过各种手段威逼恐吓刘丹蓝,从刘丹蓝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可知,袁某多次恐吓刘丹蓝“要搞死你的命…先从你家人下手,看你家人是残废、是死,你自己看着办,用硫酸搞你也可以…还有一帮收数公司的人在这里,你看着办…”,2014年6月25日,袁某逼迫刘丹蓝写下《协议》。在此前后,刘丹蓝已经多次向此其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即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派出所报警,但是派出所一直以刘丹蓝未实际遭受人身伤害为由不予受理,无奈之下,刘丹蓝只得到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局上访,该局已经于2014年9月1日受理。然而,原审法院并未对袁某受到胁迫作出任何认定,故意忽略了这一重大客观事实,以致作出错误判决,理应予以纠正。三、退一步而言,刘丹蓝在《协议》中的法律地位最多只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而非“债务人加入”法律关系中的“新债务人”。在“第三人”不履行的情形下,卢佑明也只能向债务人杨立雄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理应予以纠正。袁某胁迫刘丹蓝所签的《协议》记载“由于公司账户已查封,现由刘丹蓝某丙卢佑明160万元(待公司账户解封返还刘丹蓝本人)…注:如若公司及其法人杨立雄恢复经营,时间提前,还款提前付清”,从前述内容可知,该协议未经借款人杨立雄签名确认,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卢佑明、杨立雄)并未达成转让清偿义务的协议,尤其是该协议备注的意思表示证明刘丹蓝并未取代杨立雄的债务人地位。同时,该协议内容含混不清,即便该协议有效,刘丹蓝在《协议》中的法律地位也最多只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而非“债务人加入”中的“新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便刘丹蓝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卢佑明也只能向债务人杨立雄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刘丹蓝主张权利。四、刘丹蓝是卢佑明与杨立雄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并非本案债务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中,刘丹蓝是卢佑明与杨立雄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卢佑明合计向刘丹蓝支付95500元佣金的事实也充分证明了刘丹蓝的身份为介绍人,而非债务人,刘丹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刘丹蓝作为介绍人的案件中,(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67、1369、1370号案件已经判决生效,均确认刘丹蓝只是杨立雄借款纠纷案件中的介绍人、而非债务人。同时,在与刘丹蓝相似身份的另一宗案件[(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99号]中,也确定了收取佣金的介绍人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本案原审判决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前述类似案件决相左,理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在杨立雄、刘苏萍缺席本案审理的情况下,法院更应该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事实。如法院支持卢佑明之160万元诉请,无异于鼓励民间高利贷行为,保护非法所得,破坏金融秩序。综上,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由杨立雄及刘苏萍向卢佑明清偿借款34.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卢佑明、杨立雄、刘苏萍承担。被上诉人卢佑明答辩称:不同意刘丹蓝的上诉请求。刘丹蓝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协议书具有对账的性质,刘丹蓝既然认为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为何又在涉案协议中确认欠款为160万元,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刘丹蓝是以其名义借款再转借给杨立雄、刘苏萍的,而且卢佑明是根据刘丹蓝的指示将涉案款项转给杨立雄、刘苏萍,卢佑明从来没有见过杨立雄、刘苏萍,也从来没有任何电话联系,因此卢佑明向刘丹蓝追收涉案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丹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立雄、刘苏萍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袁某是卢佑明的儿子,罗某喜是袁某的配偶。罗某喜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13日在罗某喜名下工商银行卡支付给刘苏萍的450000元是卢佑明出借给刘苏萍的款项,由卢佑明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袁某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袁某受卢佑明的委托,于2014年6月25日代卢佑明与刘丹蓝签订涉案《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刘丹蓝与卢佑明是否存在涉案借款合同关系;二、刘丹蓝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三、刘丹蓝、杨立雄、刘苏萍尚欠卢佑明借款的本金金额。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评析: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从借款的交付来看,卢佑明是将借款直接转账至杨立雄或刘苏萍的银行账户;卢佑明称系按刘丹蓝的指示转款至杨立雄、刘苏萍的银行账户,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从涉案协议载明的刘丹蓝交给卢佑明儿子袁某的支付票据来看,这些票据的出票人均为杨立雄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者,从涉案协议内容来看,其中明确订明“刘丹蓝某丙卢佑明壹佰陆拾万元(代公司账户解封返还刘丹蓝本人)”,表明刘丹蓝系代付涉案欠款,且刘丹蓝某丙欠款后还要向真正的债务人追偿;协议并无反映刘丹蓝曾向卢佑明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足以认定实际借款人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刘丹蓝,卢佑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刘丹蓝存在涉案借款合同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卢佑明现据以主张刘丹蓝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为涉案协议。首先,从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来看,系刘丹蓝与卢佑明的儿子袁某,杨立雄或刘苏萍并未作为协议一方进行磋商或签署;现袁某已出具证明确认其系代卢佑明签订该协议。其次,从协议内容来看,刘丹蓝某丙涉案欠款后再另行追偿,表明刘丹蓝系自愿作为债务加入人参与到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中来;刘丹蓝称涉案协议系受胁迫而签订,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刘丹蓝某丙涉案欠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情形,本院对刘丹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卢佑明向刘丹蓝主张还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刘丹蓝称杨立雄针对涉案借款已经清偿140.1万元,但从刘丹蓝所主张的构成140.1万元还款的几笔还款时间来看,均系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且卢佑明亦不予确认;杨立雄、刘苏萍作为实际借款人未能到庭对其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欠款已经部分或全部清偿,故卢佑明按协议主张刘丹蓝、杨立雄、刘苏萍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丹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3元,由上诉人刘丹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