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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XX芳与唐万定、尤国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芳,唐万定,尤国珍,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87号申请执行人XX芳。被执行人唐万定。被执行人尤国珍。被执行人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唐万定,该公司董事长。XX芳与唐万定、尤国珍、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唐万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XX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尤国珍、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唐万定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20元、财产保全费3940元由唐万定、尤国珍、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因唐万定、尤国珍、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XX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唐万定、尤国珍、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万定、尤国珍、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XX芳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320元、财产保全费3940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9333元,以上合计702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万定、尤国珍、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0259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