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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凤仙,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出生于1993年11月11日的我的儿子于齐随我们共同生活。开始几年还算过的去,随着被告事业的日趋发展,被告越来越冷淡我和孩子,不让我参与厂子里的事。后被告竟直接与陈姓女子长期同居生活在原告居住的院子里。让我受尽了屈辱,也失去了一个做女人的基本尊严。2015年1月底,因被告经营不善四处举债,我曾付出无数心血的厂子被被告的债权人毁于一空。之后被告便一走了之,而其债权人以各种方式向我逼债。被告这一系列行为已彻底导致原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出生于1993年11月11日的原告之子于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因于某所办的厂子经营不善、四处举债,便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结婚证、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于齐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单,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建国街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近二十年,孩子于齐虽非于某亲生,也与于某形成了抚养关系,现已成年。2015年1月于某在厂子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甚至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时离家出走。于某的离家出走行为虽然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无法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刘某提出的于某与陈姓女子同居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刘某要求与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人民陪审员  安俪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永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