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蒋震华与黄和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震华,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和平,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德,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震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震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黄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6日,黄和平与光泽县华桥乡园岱村委会(以下简称园岱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1.将坐落在黄家庄基洋农场所有村集体的已在耕地和抛荒地承包给黄和平守荒、管护、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2.承包期间,农网直补款归园岱村委会所有,黄和平不得私自将基洋农场在耕地及抛荒地承包与他人,也不得将耕地抛荒。2011年3月初,蒋震华通过父亲了解到黄和平承包了黄家庄基洋农场所有的村集体在耕地和抛荒地,蒋震华便与黄和平口头协商,双方合伙经营养殖业,蒋震华以现金出资,黄和平以其承包的在耕地及抛荒地经营权出资等。2011年4月初,蒋震华到华桥乡园岱村黄家庄基洋农场实地查看,蒋震华与黄和平即口头达成合伙养殖的初步协议。之后,蒋震华要求黄和平与园岱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以蒋震华和黄和平名义共同承包,并口头委托黄和平办理签订承包合同的有关事宜。2011年4月26日,园岱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甲方)与黄和平(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1.黄家庄基洋农场所有已在耕地和××(不××庄村民小组责任田)即从2011年至2041年承包给蒋震华和黄和平经营(种植、养殖或办厂);2.前三年每年承包费1000元,第四年起按纯利润的5%支付承包费,并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3.该合同与2007年12月26日合同的承包地系同一土地。合同签订后,蒋震华父亲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蒋震华私章,蒋震华也认可该承包合同。2011年6月30日,蒋震华与黄和平签订股份分配协议,约定:1.蒋震华和黄和平共同经营园岱村黄家庄基阳养殖厂,投资项目水产及其他养殖业;2.由蒋震华出资,占出资比例70%,黄和平为占地产主,占出资比例的30%;3.如有发展其他项目需由双方协商分配,如须转让投资股份,应双方协商,不得私自转让,时间为三十年。协议签订后,养���厂由黄和平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2月22日,养殖厂由蒋震华接管。2014年3月6日,蒋震华因合伙账目纠纷在另案中起诉黄和平,已被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蒋震华以黄和平欺诈及违法出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份分配协议无效。原审认为,蒋震华、黄和平与园岱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将坐落在黄家庄基洋农场所有集体的已在耕地和抛荒地承包下来合伙经营养殖业,黄和平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双方又签订股份分配协议,蒋震华以现金出资占投资比例70%,黄和平为占地产主占出资比例30%,即黄和平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合伙出资。蒋震华认为黄和平存在欺诈并违法出资,但是双方在协商合伙事宜、签订承包合同及股份分配协议过程中,当事人对双方的出资形式是明知的,即股份分配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和平以土地承包经��权作为合伙出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有其他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综上,该股份分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蒋震华要求确认股份分配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震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蒋震华负担。一审宣判后,蒋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蒋震华上诉称,1.原判认定黄和平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合伙出资是错误的。2.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是被上诉人零出资以及欺诈,不享有30%的出资分配,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来确认无效,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3.被上诉人占地产主是虚构的,不存在的零出资,其不享有合伙的权利。请求撤销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股份分配协议》中约定的黄和平占地产(主)股份30%的条款无效。被上诉人黄和平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股权分配协议》是上诉人拟好后,交由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零出资,不享有合伙人的权利,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蒋震华对“2011年3月初,蒋震华通过父亲了解到黄和平承包了黄家庄基洋农场所有的村集体在耕地和抛荒地”、“2011年4月26日,园岱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甲方���与黄和平(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和“2013年2月22日,养殖厂由蒋震华接管。2014年3月6日,蒋震华因合伙账目纠纷在另案中起诉黄和平”有异议,认为是黄和平招商引资,并不是蒋震华承包农场。遗漏认定2011年4月26日,村委会及村民代表是与蒋震华、黄和平共同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同一宗土地,合同里的第三点内容是添加上去的。养殖场是由蒋震华负责经营,黄和平和妻子只是代管,并非是实际经营人。蒋震华不是因为账目纠纷在另案中起诉。对其余无争议的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股份分配协议》中的分配比例条款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是否有依据。对此,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本院认为,2011年6月11日,上诉人��震华与被上诉人黄和平签订《股份分配协议》时,就已明知黄和平系园岱村的村民,黄和平于2007年12月26日与园岱村委会签订合同,取得黄家庄基洋农场所有村集体的已在耕地和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蒋震华仍然与黄和平共同于2011年4月26日向园岱村委会承包黄家庄基洋农场所有集体的已在耕地和抛荒地,得到园岱村委会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蒋震华与黄和平签订《股份分配协议》后,双方已经营了养殖厂2年多时间,蒋震华从未对《股份分配协议》中确认的股份分配比例提出异议,故应确认双方在签订《股份分配协议》时,均是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蒋震华关于黄和平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却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合伙出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震华主张黄和平出资形式违法及股份分配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股份分配协议》中的分配比例条款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蒋震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震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