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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徐长城,河北省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城,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认识,××××年××月××日在河北省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曹某乙。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曹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2003年被告在河北省涿州市部队服役期间与原告认识。××××年××月××日在河北省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回到山西省汾阳市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结婚后复员到地方,未能安置工作单位。原告将复员费在涿州市投资服装生意赔了。2010年回到山西省汾阳市家中,原告在本村陶瓷厂上班,2014年4月份,原告离家出走,据陶瓷厂同事传闻,原告与山东人私奔。原告未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对孩子心理造成阴影,要求法院追究原告遗弃子女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在河北省涿州市服装店打工期间,与同在涿州市6629部队服役的原告相识,不久开始恋爱。2006年11月6日(农历九月十六),双方在山西省汾阳市被告家中按本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在河北省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被告从部队复员到地方未能安置工作。××××年××月××日生一子曹某乙。2010年,双方回到山西省汾阳市被告家中居住生活。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本村陶瓷厂上班期间离家出走,原告曾到被告老家辽宁省凌源市欲将其接回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认识后恋爱数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偶有争吵但无大碍,未出现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2014年6月30日,因误会导致原告离家出走,使夫妻矛盾升级,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强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体贴,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原、被告尚存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峰人民陪审员  魏成明人民陪审员  褚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