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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谭瑞珍、刘晴等与周权、张少明等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瑞珍,刘晴,刘芳,刘珊,夏秀清,周权,张少明,黄冈市京海航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766号原告谭瑞珍。原告刘晴。原告刘芳。原告刘珊。原告夏秀清。被告周权。被告张少明。被告黄冈市京海航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8号。法定代表人涂春桂,经理。原告谭瑞珍、刘晴、刘芳、刘珊、夏秀清与与被告周权、张少明、黄冈市京海航务有限公司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过程中,原告谭瑞珍、刘晴、刘芳、刘珊、夏秀清于2015年8月12日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庭外和解为由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谭瑞珍、刘晴、刘芳、刘珊、夏秀清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瑞珍、刘晴、刘芳、刘珊、夏秀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征收5500元,由原告谭瑞珍、刘晴、刘芳、刘珊、夏秀清负担。审 判 长  许宏宇人民陪审员  刘旺睛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