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谭瑞珍、刘晴等与周权、张少明等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瑞珍,刘晴,刘芳,刘珊,夏秀清,周权,张少明,黄冈市京海航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766号原告谭瑞珍。原告刘晴。原告刘芳。原告刘珊。原告夏秀清。被告周权。被告张少明。被告黄冈市京海航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8号。法定代表人涂春桂,经理。原告谭瑞珍、刘晴、刘芳、刘珊、夏秀清与与被告周权、张少明、黄冈市京海航务有限公司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过程中,原告谭瑞珍、刘晴、刘芳、刘珊、夏秀清于2015年8月12日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庭外和解为由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谭瑞珍、刘晴、刘芳、刘珊、夏秀清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瑞珍、刘晴、刘芳、刘珊、夏秀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征收5500元,由原告谭瑞珍、刘晴、刘芳、刘珊、夏秀清负担。审 判 长 许宏宇人民陪审员 刘旺睛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