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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田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杜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田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被告:杜某某,女,回族。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杜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按照穆斯林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7月31日生一子马某甲乙。2012年5月20日在湟中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逐渐恶化,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被告在西宁市某某新区打工开始,经常给陌生男人打电话、发短信。被告和我家人关系也不融洽,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给娘家人说我及我父母的不是,导致两亲家关系恶化。2015年3月2日。因孩子上幼儿园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27日,我和父母到被告家询问被告的情况,两家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综上,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双方的感情,使我对我们的婚姻失去信心,无法一起生活,故要求:1、宣告我与被告的婚姻无效;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及经过、孩子的基本情况均属实。我与原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的父亲与我母亲系亲兄妹。自孩子出生以后,我俩的关系有所好转,随着孩子的长大,原告也担负起了作父亲的责任,我俩也慢慢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后因原告怀疑我给陌生男人打电话、发信息我俩偶尔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我主要是和原告的父母关系不和,原告的父母瞧不起我,导致矛盾加深,原告的父母经常为家务琐事与我发生争吵。2015年3月2日,因孩子的事情我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俩的婚姻走到现在,是原告的父母逼迫的。原告提出宣告婚姻无效我同意,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还要赔偿我2015年7月27日将我父亲及兄弟打伤所花费的医药费、误工费共计1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姑表兄妹关系,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系亲兄妹。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按照穆斯林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7月31日生一子马某甲乙。2012年5月20日在湟中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3月2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湟中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姑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二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本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对双方就孩子抚养权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春芳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