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0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竹苗,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西省修水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赵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年××月××日在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6月27日,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吵,夫妻感情正式破裂。2013年2月开始,被告找各种理由夜不归宿,极少回家,双方正式分居至今。2014年7月9日,原告曾诉讼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此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无法和好。现要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独自承担。赵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年××月××日在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赵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从2013年2月开始正式分居至今。2014年7月9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提出撤诉申请,此后双方仍互无联系,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8月11日,本院征询婚生子赵某乙的意见,赵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怀宁县公安局石牌派出所和怀宁县石牌镇皖河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怀民一初字第011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但双方自2013年2月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二年,且在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至今已近一年,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赵某乙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且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王某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继续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子女抚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春代理 审 判员 李逢良人民 陪 审员 范达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