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祖申、周浩等与张良、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申,周浩,张良,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才昌海,赵术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周祖申,农民。原告:周浩,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连合,滦南县柏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良,农民。被告:张杰,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才昌海,农民。被告:赵术利,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志海,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蓝天楼锅炉房西侧。负责人:张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浩、周祖申与被告张良、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才昌海、赵术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艳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周浩、周祖申委托代理人贾连合及原告周祖申到庭,被告张杰、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到庭,二被告才昌海、赵术利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及被告赵术利到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赛到庭。被告张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张良驾驶被告张杰所有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桥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沿长大公路行驶的原告周祖申驾驶的借用的原告周浩的冀B×××××号轿车相撞,相撞后,周祖申驾驶的冀B×××××号轿车驶入逆行,又与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才昌海驾驶的被告赵术利所有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多人受伤。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祖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才昌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祖申车上乘员王晓英、闫学凤、晃会利、李成彬无责任。原告周祖申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416.40元、残疾赔偿金65534.40元、误工费460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0500、司法鉴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5506.52元;原告周浩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车损69000元、价格鉴定费2070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税票210元,共计79280元。以上合计284786.72元。诉讼中,原告周祖申变更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按最新赔偿标准予以核算,共计增加诉讼请求12251元。被告张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张杰辩称,1、被告张良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张良系我的雇佣司机,我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其它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意见,但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1、对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偿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将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预付给了王晓英,在王晓英提起诉讼的(2015)奔民初字第545号案已查清该事实,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张良负主要责任,在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我公司认为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较适宜。2、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去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治疗本次事故中的伤害无关的花费。3、对司法医学鉴定结果我公司不予认可,Ia值过高,二次手术费评定过高,误工休息日评定过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4、价格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5、车损评估金额过高,残值作价过低,并且没有鉴定依据,我公司不认可。施救费过高。6、税票只是完税证明,不能用来计算损失。7、原告周祖申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住院伙补应以每天20元核算;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核定。被告才昌海、赵术利辩称,关于本次事故,我方应承担不超过10%的事故责任;才昌海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我公司已为原告王晓英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我公司只同意承担不超过10%的事故责任比例。3、其它同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杰的雇佣司机被告张良驾驶被告张杰所有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长大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桥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沿长大公路行驶的原告周祖申驾驶的从原告周浩处借用的冀B×××××号轿车相撞,相撞后原告周祖申驾驶的冀B×××××号轿车驶入逆行,又与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术利的雇佣司机被告才昌海驾驶的被告赵术利所有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原告周祖申及其车上乘车人王晓英、闫学凤、晁会利、李成彬均受伤。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祖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才昌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祖申车上乘员王晓英、闫学凤、晃会利、李成彬无责任。原告周祖申受伤后在曹妃甸区医院检查治疗后,当天即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58416.40元、其伤情于2014年6月25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6%,休息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周祖申系经营饲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玉翠护理,周玉翠系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综上,原告周祖申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4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3339.20元、误工费24635.52元、护理费2916.67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78267.79元。原告周浩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69000元(推定全损),并支付价格鉴定费2070元,另有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5000元,损失共计79070元。另查明,被告张良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才昌海驾驶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本案原告周祖申与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伤者王晓英、闫学凤、晁会利、李成彬同为冀B×××××号车(被告张杰所有)及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被告赵术利所有)的第三者,两车的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上述五伤者之间依法予以分配。五位伤者已经达成协议,上述两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本案原告王晓英的医疗费损失;因五位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总损失超出了上述两车该限额的总和(22万),故本院按五位伤者在该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的比例予以分配上述两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系数为0.734(交强险死亡伤残总限额/五位伤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总损失,即220000元/299742.38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杰车辆之全部第三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总额636919.22元,为按张杰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核算后,超出其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数额30万元,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亦按各第三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分配系数为0.471(张杰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该车所有第三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总额,即300000元/636919.22元)。还查明,赵术利与原告周浩共同分配被告张杰所有的冀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二人协商后达成协议,每人各使用1000元。被告张杰自愿放弃使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其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0011000729)、唐山市第二医院为原告周祖申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原告周祖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周祖申与其护理人周玉翠结婚证复印件、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护理人周玉翠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周浩行驶证复印件、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周浩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张良驾驶证、被告张杰行驶证及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才昌海驾驶证、被告赵术利行驶证及冀B×××××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二原告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原告周祖申驾驶的从原告周浩处借用的车辆与被告张杰的雇佣司机被告张良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被告赵术利的雇佣司机被告才昌海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周祖申及其车上乘车人王晓英、闫学凤、晁会利、李成彬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各伤者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用于赔偿王晓英的医疗费损失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周祖申与赵术利关于分配冀B×××××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协议系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祖申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关于原告周浩请求的税金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二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三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违法情节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在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祖申经济损失40860.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祖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45484.58元,共计赔偿原告周祖申经济损失86345.0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浩经济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浩经济损失35828.97(76070元*0.471),共计赔偿原告周浩经济损失36828.97元;以上共计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317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杰赔偿原告周祖申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2443.49元(96546.78*0.6-45484.58元);赔偿原告周浩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9813.03元(76070*0.6-35828.97元);以上共计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225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周祖申经济损失40860.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祖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96546元的20%,即19309.20元,共计赔偿原告周祖申经济损失60169.7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浩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76070元的20%,即15214元,共计赔偿原告周浩经济损失17214元;以上共计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738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张良、被告才昌海、被告赵术利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二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其中各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三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各被告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艳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