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阳阳,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周阳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M×××××重型厢式货车沿乐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KM+660M处时,因违法超车、未安全驾驶,与对行王某驾驶的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挡板及货物散落,将顺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砸倒,致电动车驾驶人张某甲及乘车人张某乙受伤,张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较小,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综上,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M×××××重型厢式货车沿乐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KM+660m处时,因违法超车、未安全驾驶,与对行王某驾驶的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挡板及货物散落,将顺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砸倒,致电动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得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所驾驶车辆鲁M×××××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电动车乘车人张某乙亲属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黄某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张某乙亲属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黄某经济损失392591元,被告人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韩某、马某证言,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4】第0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1354号检测报告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4】0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D字第134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本院(2014)惠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另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高德健人民陪审员 王卫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