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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18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19日14时许,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白合村铁山组在组长李某某家召开组员会议。期间,村民宋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因一笔9000元钱集体款的去向之事发生口角,即引发肢体冲突。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怕其兄长宋某某吃亏随即来到其女式摩托车前,从摩托车的踏板下抽出一把水果刀冲进堂屋,并挥刀向被害人唐某某头部、手部等部位砍去,将人砍伤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记录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件的起因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以“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4时许,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白合村铁山组在组长李某某家召开组员会议。期间,村民宋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因一笔9000元钱集体款的去向之事发生口角,即引发肢体冲突。双方扭打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怕其兄长宋某某吃亏随即来到其女式摩托车前,从摩托车的踏板下抽出一把水果刀冲进堂屋,并挥刀向被害人唐某某头部、手部等部位砍去,将人砍伤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自己被上诉人砍伤的事实;3、证人宋某某、李某某、李A、唐AA、汤AA、邹AA、李AA等人的证言,证实宋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争执,上诉人宋某某怕其兄宋某某吃亏将受害人唐某某砍伤的事实;4、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6、上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资料,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件的起因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宋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对事件的起因有一定过错这一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已作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