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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25-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靓,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罡,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元,男,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罡诉称:告是大东区和睦路11号512号非租赁房屋的拆迁人。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大东区和睦路11号512号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事宜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五项第二款约定“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第三项约定“临时过渡补助费为15个月6000元”,即每个月400元,同时,补充协议第六项第三款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010年3月5日,拆迁工作结束。被告应于2011年6月5日前交付原告调换房屋,然而,直到2014年11月5日,被告才将调换房屋交给原告,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延期交付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2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审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第五项第二款,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现被告的拆迁工作并没有全部结束,至今仍有12户没有办理拆迁,房屋仍未进行拆迁,不属于合同中载明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故被告已按期履行了义务,在拆迁工作没有结束前就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乙方安置补偿费,被告认为该条款约定的一倍仍系违约4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甲方(被告)为拆迁人,乙方王罡(原告)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南路11号512,建筑面积为28.3平方米。第五项约定,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第六项3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在原告腾空房屋后便开始施工建设,但直至2014年11月将回迁房屋交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4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原告房屋。被告抗辩,之所以未如约交付房屋,系因被告动迁工作尚未结束,所以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但从被告提供的未拆迁户明细表中不包含原告居住的楼房,故本院认为,即便存在其他楼动迁工作未结束,不影响原告回迁楼房建设,且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并非拆迁工作未完成所致,故被告抗辩拆迁工作未完成致使逾期交房,从而不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临时安置补助费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400元/月。补充协议对于逾期交房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系督促被告按期交房,对于被告逾期交房应予惩罚,逾期交房的责任要重于过渡期补偿,故此条款约定的“一倍”应为800元/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32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800元/月×41个月=38200元)。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233元,因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382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五项第二款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现上诉人的拆迁工作至今没有结束,不符合协议中载明的拆迁工作全部解释,但上诉人已经将回迁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不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2、双方约定的过度期间的安置补助费为400元的一倍,上诉人认为一倍仍旧为400元/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罡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入住通知书、收款收据、回迁户房款结算清单、未动迁户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中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以及“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中的“一倍”存有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有争议时,应如何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述规定,分析如下:一、关于如何确定“拆迁工作全部结束”的真实意思问题。按照上诉人在原审陈述以及其自行制作的“未办理动迁手续明细表”可以确定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时,被拆迁地区尚有其他房屋未被拆迁。上诉人负责案涉房屋所在地区整体拆迁补偿工作,被上诉人并无法参与其他房屋的拆迁过程。另外,上诉人在整体拆迁未结束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调换房屋。因此,该条款约定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虽然所用词语含义明确,但本院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对该约定做限制解释,即“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应为被上诉人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之日。关于如何确定“一倍”的真实意思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交付约定的调换房屋。另外,双方所约定的“一倍”位于“违约责任”项下。如果按照“一倍”字面含义确定逾期临时过渡补助费为400元/月的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对此做扩大解释。结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应为每月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