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太群、张环、张港与新疆新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太群,张环,张港,新疆新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罗太群(死者张以桥之妻),汉族,60岁,住克拉玛依区。原告:张环(死者张以桥之女),汉族,39岁,住克拉玛依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港,男,汉族,41岁,住克拉玛依区。原告:张港,简历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芳,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太群、张环、张港诉被告新疆新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油建安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港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魏芳、被告新油建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太群、张环、张港诉称,原告罗太群系死者张以桥之妻,张港、张环系张以桥与罗太群的子女。2014年11月17日下午,张以桥外出散步,彻夜未归。次日早晨,原告罗太群打电话告知张港张以桥未归一事,原告张港的妻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三原告四处寻找张以桥。同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张环在被告新油建安公司承建的克拉玛依市南林小区桂园项目工地发现张以桥已经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施工现场安装大门,设置警示标志;在张以桥死亡后,未及时发现。被告不作为的行为导致张以桥误入施工现场,掉入坑内死亡。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1782元、丧葬费2720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4604元。被告新油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在三原告起诉之前一直不知道张以桥死亡一事,原告和公安机关从未就此事与被告联系。南林小区桂园项目确由被告施工,因施工面积较大,被告分不同阶段进行施工。张以桥死亡的院子原属新疆油田公司工程技术公司,原本就有围墙,工程的建设单位新疆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它公司将地面建筑物拆除,因拆除需要,院子留有大门。张以桥死亡时,院子里的地面建筑物已经拆除完毕,正在等待对面的工地施工完毕后再施工。张以桥死亡的院子并不是工地,仅仅是一块平地,所以没有必要完全封闭,被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是在2015年4月才接收此块平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以桥的死亡原因,亦未证实张以桥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张以桥生前已患帕金森症10多年,独自外出无人陪同,到晚饭时间未归,亲属也未查找,三原告作为家属对张以桥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以桥(1947年7月19日出生)系原告罗太群之夫,原告张港和张环系张以桥与罗太群的子女。张以桥之父张月勤、之母左元英均已病逝。2014年11月17日15时40分,张以桥外出散步,至次日早晨仍未回家。原告罗太群遂电话联系原告张港,经三原告及亲属寻找,2014年11月28日,原告张环在辉煌娱乐城后发现张以桥已经死亡。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张以桥坐在暖气管线的管沟内,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冻死。张以桥被发现的院子位于克拉玛依市南林小区桂园项目·A区,该工程由被告新油建安公司施工。工程的工期要求为:计划开工时间2013年6月6日开工,2015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张以桥死亡时,该院子有围墙,没有大门。另查,张以桥生前患有帕金森症十余年,原告张港自述张以桥患病后腿肚子迈不开,后退时容易摔倒。另查,原告罗太群每月领取千余元的养老金。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死亡证明、照片、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被告新油建安公司是否应对张以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二为具体赔偿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应考虑被告新油建安公司是否应对张以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认为张以桥死亡的院子为施工过程中停工的工地,被告认为该院子拆除工程完毕,仅是正在等待施工的平地,不属于工地。本院认为,对地面建筑物的拆除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被告认为院子仅进行了拆除故不属于工地的理由不成立,且从工程的时间来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6日,早于张以桥死亡的时间,故张以桥死亡时,南林小区桂园工程·A区工程已经开始施工;但三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张以桥死亡时,该工地上并无人员和机器设备实际进行建设活动,三原告亦认为该工地是处于停工的状态,故张以桥死亡时,该地块处于开工后停工的状态。停工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个状态,被告作为该地块的施工人,应当对进入工地和可能进入工地的人尽到注意义务,但因停工的工地较正在施工的工地存在的危险性低,被告对张以桥的注意义务也应相对正在施工的工地略低。被告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对院子修砌了围墙,表示他人不应当自由出入,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未根据相关规定对施工现场封闭,故被告新油建安公司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张以桥已患帕金森症十余年,有容易摔倒的症状,其外出散步时,应当根据自身条件选择适宜自身身体状况的路线。三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施工的院子有暖气管沟和大量建筑垃圾,张以桥应当认知其危险性并避免进入。张以桥进入不平整的院子,对损害发生负有责任。三原告明知张以桥患有帕金森症,在张以桥至晚饭时间未归时未及时寻找,直至次日才外出寻找,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张以桥与三原告疏忽大意的过错程度应当重于被告新油建安公司的过错,故酌情确定由被告新油建安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以桥死亡时67岁,死亡赔偿金应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为301782元(23214元/年×13年)。丧葬费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三原告主张的2720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罗太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罗太群有收入来源,三原告主张罗太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张以桥和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大,故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1782元、丧葬费27202.50元,共计328984.50元,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98695.35元(328984.5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太群、张环、张港赔偿各项损失98695.35元;二、驳回原告罗太群、张环、张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元、邮寄送达费84.80元,由原告罗太群、张港、张环负担3063.90元、被告新疆新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