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申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张信村细胡湾第七村民小组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张信村细胡湾第七村民小组,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李集街道办事处,武汉市新洲区振茂农工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2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张信村细胡湾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细胡湾七组)。委托代理人胡启发。委托代理人罗先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株城街红旗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耕,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元斐,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李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李集街)。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府场街**号。法定代理人黄双武,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翠清,该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振茂农工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茂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张信村白马山。法定代理人谈婧,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细胡湾七组诉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细胡湾七组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遗漏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六)项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本院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原李集镇下属企业李集砖瓦厂使用张信村土地,采取青苗补偿和劳动力安置等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后,土地所有权已转为承接原李集镇的新洲区李集街道办事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也应归属李集砖瓦厂改制更名后的武汉市新洲区振茂农工商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申请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确定为新洲区李集街道办事处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确认为武汉市新洲区振茂农工商有限公司所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信村七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信村七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张信村细胡湾第七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白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