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中江等22人诉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元,李振武,石玉卿,万厚胜,赵景旺,王中江,王卫勇,霍红林,李占坤,胡荣,戚希荣,宋蕊,王桂芬,李国红,孟宪茹,王丽珍,栾文肖,史永利,史艳凤,史艳君,张建立,张兰锁,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王风元。原告:李振武。原告:石玉卿。原告:万厚胜。原告:赵景旺。原告:王中江。原告:王卫勇。原告:霍红林。原告:李占坤。原告:胡荣。原告:戚希荣。原告:宋蕊。原告:王桂芬。原告:李国红。原告:孟宪茹。原告:王丽珍。原告:栾文肖。原告:史永利。原告:史艳凤。原告:史艳君。原告:张建立。原告:张兰锁。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国玉,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风元、李振武、石玉卿、万厚胜、赵景旺、王中江、王卫勇、霍红林、李占坤、胡荣、戚希荣、宋蕊、王桂芬、李国红、孟宪茹、王丽珍、栾文肖、史永利、史艳凤、史艳君、张建立、张兰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房地产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国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第五项第三款约定:广泰房地产公司达到施工条件24个月后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支付业主违约金。2011年5月10日,广泰房地产公司在合适条件下施工,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也未能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到广泰房地产公司协调此事,至今未予解决,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80012元。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不是购房协议而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还有一方当事人即东团马村村民委员会。第二、被告至今不能交房的原因在于东团马村村民委员会拆迁迟延,影响了工期,因此被告对于至今不能交房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向东团马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迟延搬迁的村民主张相应权利。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风元、李振武、石玉卿、万厚胜、赵景旺、王中江、王卫勇、霍红林、李占坤、胡荣、戚希荣、宋蕊、王桂芬、李国红、孟宪茹、王丽珍、栾文肖、史永利、史艳凤、史艳君、张建立、张兰锁要求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并分别赔付违约金9477元、16166元、15972元、9628元、12564元、17560元、16660元、22383元、17578元、9477元、8085元、10142元、9828元、17562元、8979元、9366元、8085元、21465元、6838元、15301元、9627元、726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2份,证明被告逾期交付回迁房屋的情况;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施工概况。证据三、批准施工的批文一份,证明批准施工的时间。证据四、广泰公司广告宣传图片二张,证明原告系一期工程的回迁户。证据五、从互联网下载被告信息资料二份,证明开工时间。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城中村改造合同一份及附件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据二、回迁安置协议书13份以及三箭公司的说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没有拍摄人、拍摄日期以及周围的环境相佐证,也没有经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没有对该证据的取得方式、来源进行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况且从该证据也不能看出回迁楼实际的开工日期,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主管机关许可开工,具体施工单位能否开工,是否具备拆迁协议所约定的施工条件均不能证实,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证据来源没有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这两份证据不能看出具备施工条件的日期,也不能看出施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施工的可归于原告及东团马村委会的不利条件,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其来源,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证明的目的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证明被拆迁户就地安置回迁楼为6+1层,为广泰房产公司开发的一期项目,应于2013年5月1日交房,该协议也约定了开发商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回迁房,应承担每月每平米5元的违约金。对证据二有异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2011年签订的,至于被告提出的2014年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并非原告提出的一期拆迁项目内的工程。三箭公司证明中所涉及的汽修六厂不在一期工程项目内,不能证明汽修六厂没有拆迁造成拆迁进度缓慢,工期顺延。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证实其来源,亦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载明了建设单位、工程名称、建设地址等内容,有衡水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专用章,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提出异议,原告无法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广泰瑞景城一期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住户。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衡水开发区东团马村村民委员会与22名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了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拆迁补偿费、货币补偿结算方式、回迁安置方式等内容,同时约定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在回迁楼达到施工条件起18至24个月内交给回迁户回迁楼钥匙,如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被告给所有拆迁户每月每平米支付5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具备开工条件,按照合同约定的交工期限应于2013年11月14日交付房屋,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至2014年8月10日未能交付。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22名原告回迁楼的面积分别为:王风元102.01平方米、李振武126.37平方米、石玉卿230.38平方米、万厚胜128.37平方米、赵景旺两套合167.52平方米、王中江243.6平方米、王卫勇222.13平方米、霍红林298.45平方米、李占坤234.38平方米、胡荣126.37平方米、戚希荣135平方米、宋蕊135.23平方米、王桂芬153平方米、李国红234.16平方米、孟宪茹119.72平方米、王丽珍165.52平方米、栾文肖135平方米、史永利286.2平方米、;史艳凤91.18平方米、史艳君204.02平方米、张建立128.36平方米、张兰锁96.92平方米。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已向22名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就原告所诉违约金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调取证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衡水开发区东团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拆迁后回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有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搬家将房交付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为交付房屋的主体,其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22名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赔偿应交房之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违约金共计280012元。但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已向22名原告交付房屋并就原告所诉违约金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不存在,但其不同意撤回起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风元、李振武、石玉卿、万厚胜、赵景旺、王中江、王卫勇、霍红林、李占坤、胡荣、戚希荣、宋蕊、王桂芬、李国红、孟宪茹、王丽珍、栾文肖、史永利、史艳凤、史艳君、张建立、张兰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德忠审判员 张忠华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亚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