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伟、陈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伟,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2015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云,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晓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二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及其辩护人林云,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郭连庆、陈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人胡伟在家中(林研所附近),以11000元的价格将一支气枪非法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10月,被告人胡伟伙同豆某某在汉台区望江路汇丰汽车装潢店将一支气枪销售给陈某甲。2014年底,陈某某因购买的气枪不好用,便通过侯某某、孙某某希望购买一支新枪,孙某某因与胡伟认识便将此事告知胡伟,胡伟急需用钱便同意以5500元的价格成交,因前次与陈某某交易枪支价格较高,胡伟不便出面,胡伟就委托孙某某与陈某某在汉台区王观营村4组汉江彩钢厂西侧路边完成交易。2015年3月8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在胡伟家中查获气枪一支、打气筒一支。同年3月16日,民警从陈某某家中查获气枪两支、铅弹380发;同日从陈某甲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查出气枪一支、铅弹64发。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四支枪支均为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案发后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将涉案的气枪四支及打气筒、铅弹予以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伟非法买卖枪支三支,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两支,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伟、陈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胡伟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胡伟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三)被告人胡伟伙同豆某某卖给陈某甲气枪系一般参与,属从犯;(四)被告人胡伟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枪支目的是打鸟娱乐,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低。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同时对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3、行政处罚决定书;4、证人孙某某、侯某某、孙某甲、冯某某、陈某甲、田某某、崔某某的证言;5、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6、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收缴枪支收据;7、被告人胡伟、陈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胡伟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三支,陈某某非法购买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被告人胡伟、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伟、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胡伟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但胡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胡伟伙同豆某某卖给陈某甲气枪系一般参与,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所买的枪是胡伟的,胡伟与豆某某一起卖给陈某甲一把枪,胡伟起到主要作用。对辩护人提出的胡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伟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胡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伟购买枪支后又卖给他人,数量达三支以上,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胡伟适用缓刑的量刑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为自用购买两支枪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综合陈某某的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对陈某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陈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量刑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孙维中人民陪审员 景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步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