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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潘某,李某,董某,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少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刑事拘留,同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斌,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9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项武峰,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董某,务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自报),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项宇伟,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潘某、李某、董某、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潘某、李某、董某、金某及辩护人陈少明、沈斌、项武峰、项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因被害人滕某曾举报其位于温岭市大溪镇的按摩店而怀恨在心,遂与被告人徐某乙商量找人进行报复,后被告人徐某乙联系被告人潘某,商定由被告人潘某找人报复被害人滕某,事成之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给付报酬35000元。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李某、董某、金某驾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由被告人李某、金某将被害人滕某骗至茶山街道卧龙路199号附近,被告人潘某、董某持刀对被害人滕某进行追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滕某被人砍伤左手掌及双下肢,致肢体共计8处创口,创口长度累计达75.4cm,已达轻伤一级程度;右侧髌韧带断裂、右腓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程度;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滕某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潘某、李某、董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卢某、代某、叶某、周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通话记录单,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和解协议书,领款专用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潘某、李某、董某、金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董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乙、潘某、李某、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结合案发后被害人已经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的情况,对各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沈斌、项武峰分别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徐某乙、李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该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三、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五、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六、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代书 记员  陈 寅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