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邹国财与程丽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邹国财,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童秀美,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程丽蓉,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邹国财与被告程丽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养殖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当场签下欠条一张,并约定货款二个月付清,逾期付款按货款金额的2.5%支付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丽蓉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属实,但其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分期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程丽蓉亲笔签名的出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经核算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程丽蓉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丽蓉因养殖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当场在出货单上签字,并约定货款二个月付清,逾期付款按货款金额的2.5%支付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出货单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据经被告程丽蓉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丽蓉因养殖需要长期向原告邹国财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邹国财与被告程丽蓉双方所达成的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而被告却未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人民币9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丽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国财饲料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程丽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旺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漳龙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