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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小燕、杨兴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小燕,杨兴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宁县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忠,男,生于1983年11月27日,回族,大专文化,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喊叫水信用社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俊,男,生于1987年4月5日,回族,大学文化,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喊叫水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小燕,女,生于1983年5月1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杨兴文,男,生于1975年9月24日,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小燕、杨兴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纪成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