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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硕成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恩科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深圳市硕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赐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莹,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恩科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深圳市硕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恩科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后,原告没有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5年8月7日以其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深圳市硕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柏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