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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彭春燕与东莞石碣整隆连接器组件厂、整隆企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春燕,东莞石碣整隆连接器组件厂,整隆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春燕,女,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新民,公民身份号码为×××7040。委托代理人:黄爱军,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石碣整隆连接器组件厂。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袁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整隆企业有限公司。系东莞石碣整隆连接器组件厂外方第一商号。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春燕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石碣整隆连接器组件厂(以下简称“整隆厂”)、整隆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整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整隆厂系整隆公司投资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彭春燕于1999年3月1日入职整隆厂,任制二课领班,在室内工作,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彭春燕的月平均工资为3518元。整隆厂自2008年8月起为彭春燕购买工伤保险,自2009年9月起为彭春燕购买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和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根据整隆厂提交的网上申报人员月报表及社保网站个人基本资料查询显示,整隆厂于2014年9月24日为彭春燕申报投保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已为彭春燕投保2014年10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其中基本养老账户总额为171元。彭春燕主张其在整隆厂工作至2014年9月29日,后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向整隆厂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整隆厂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提交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证明。根据彭春燕提交的快递单和快递查询单显示,其于2014年9月30日邮寄的快递已经妥投。整隆厂确认彭春燕工作至2014年9月29日,表示其于2014年10月6日收到彭春燕于2014年10月1日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以彭春燕第二次邮寄快递的时间为准,且其已为彭春燕购买社会保险。整隆厂尚未支付彭春燕2014年9月份工资,彭春燕主张该月工资为3100元,整隆厂则主张应扣除应由彭春燕承担的社保部分即171元。整隆厂另提交考勤记录、请假记录、请假单及工资表证明彭春燕2013年3月休年休假10天,2014年1月已休年休假10天。2013年3月考勤记录显示彭春燕出勤时间为6小时,工资表显示其该月事假10天,工资为601元。请假单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假别为年休假,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共12天。彭春燕对请假单、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其2013年未休年休假,2014年仅休了5天年休假。彭春燕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整隆厂、整隆公司支付彭春燕2014年9月份工资4000元;三、整隆厂、整隆公司支付彭春燕未依照法定的社保险种办理社会保险而导致彭春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350元;四、整隆厂、整隆公司支付彭春燕2013年和2014年年休假工资6804元;五、整隆厂、整隆公司支付彭春燕2014年高温津贴600元;六、整隆厂、整隆公司为彭春燕补交养老保险75000元;以上合计143754元。2014年11月20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石碣庭案字[2014]1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彭春燕与整隆厂、整隆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由整隆厂、整隆公司共同支付彭春燕如下款项:(一)工资2929元,(二)高温津贴600元,以上合计3529元,整隆厂、整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共同支付给彭春燕;三、驳回彭春燕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彭春燕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彭春燕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快递单查询,有整隆厂、整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请假记录、请假单、工资表、网上申报人员月报表、社保网站个人基本资料查询,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整隆厂是整隆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整隆厂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整隆公司共同承担。彭春燕在整隆厂工作,由整隆厂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彭春燕现已离职,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彭春燕在整隆厂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29日,并已于2014年9月30日向整隆厂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快递查询单显示该快递已经妥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彭春燕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其理由进行审查。根据彭春燕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整隆厂提交的网上申报人员月报表显示,整隆厂已为彭春燕投保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且已于2014年9月24日即彭春燕离职前为其申报投保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已实际投保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故不存在未为彭春燕购买社保的情形。因此,彭春燕诉求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4年9月的工资问题。彭春燕已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而整隆厂为彭春燕投保了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其中基本养老账户总额为171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整隆厂可从彭春燕的工资中代扣社保个人承担的费用。因此,整隆厂主张从彭春燕2014年9月工资中扣除上述171元的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彭春燕2014年9月工资为3100元,故扣除上述数额后,整隆厂应支付彭春燕2014年9月工资为2929元。彭春燕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2014年9月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由于年休假属于劳动福利,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彭春燕于1999年3月1日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2013年享有的年休假为10天。虽然彭春燕对2013年3月的考勤记录、请假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考勤记录、请假记录的内容与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及休假情况基本对应,显示彭春燕在该月出勤6小时,休事假10天、年休假10天,彭春燕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且根据该月工资表显示的工资601元,事假10天,并结合出勤记录载明的出勤6小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出2013年3月的工资约为11天的工资,也可以推出彭春燕在该月已休10天年休假。请假单载明彭春燕在2014年1月亦已请休年休假,并超过10天。因此,彭春燕关于2013年、2014年年休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彭春燕确认其在室内工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属于高温作业,而对非高温作业人员普遍发放的高温津贴,应属于职工福利范畴,彭春燕亦无证据证实与整隆厂就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问题曾有约定,故对彭春燕请求的高温津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整隆厂、整隆公司对仲裁裁决应当向彭春燕支付高温津贴600元不持异议,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五、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处理范围。彭春燕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向具有相关审批权限的政府职能部门提请。故彭春燕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彭春燕与整隆厂、整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整隆厂、整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春燕支付2014年9月工资2929元、高温津贴600元,以上共计3529元;三、驳回彭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元,由彭春燕负担。一审宣判后,彭春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春燕于1999年3月1日入职整隆厂工作,职位为制二课领班,月平均工资3518元。彭春燕自入职后,整隆厂都不依法为彭春燕购买社会保险。直到2008年8月整隆厂才为彭春燕购买工伤保险,2009年9月才开始为彭春燕购买医疗保险,但仍然不为彭春燕购买养老险、失业险和生育险。对此彭春燕多次要求整隆厂依照法定的社保险种办理社会保险,但整隆厂却一直推脱。虽然整隆厂在2014年9月24日为彭春燕申报投保养老险和失业险,并为彭春燕投保了2014年10月的养老险和失业险,但是彭春燕与整隆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9月30日已解除,也就是说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整隆厂没有为彭春燕投保养老险和失业险。彭春燕从1999年3月1日入职到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长达15年半,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整隆厂都没有为彭春燕依法购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整隆厂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几天为彭春燕申报了投保养老险和失业险,就认定为整隆厂依法为彭春燕购买了社会保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整隆厂、整隆公司支付彭春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529元,并由整隆厂、整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整隆厂、整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彭春燕以整隆厂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整隆厂已为彭春燕投保了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且于彭春燕发出离职通知前的2014年9月24日已为其申报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已于2014年10月实际投保,整隆厂已就其未依法为彭春燕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进行了纠正。故原审法院认定整隆厂不存在未为彭春燕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形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彭春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彭春燕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春燕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婉珍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