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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庆飞刘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飞,刘双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杨庆飞,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庆红,男,1959年6月5日生,汉族,职工,现住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身份证号码2207021959********。被告刘双峰,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缺席)原告杨庆飞诉被告刘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飞及委托代理人杨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庆飞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经李明霞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将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工资卡(卡号6222020809001829757)交给原告做质押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据约定每月还款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存到质押给原告的工资卡中,工资卡不得挂失,否则追加20%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本金3万元未还,按借款协议利息还有7000元没有及时偿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况且被告既有工资收入,又有两家饭店,完全有能力还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每月给付利息900元。被告刘双峰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刘双峰向原告杨庆飞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900元。借款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双峰从原告杨庆飞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杨庆飞与被告刘双峰之间利息的约定是每月900元,该利息约定换算成利率为每月3分,超过了法定的不得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双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庆飞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6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奕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