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汉中市经济开发区东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吕钢、李光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经济开发区东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吕钢,李光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汉中市经济开发区东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石马路御景名都小区门面。法定代表人张承爽,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健峰,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吕钢,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光大,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汉中市经济开发区东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伟贷款公司)与被告吕钢、李光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峰,被告吕钢、李光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伟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吕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李光大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月利率2%;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贷款安全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额的5%的违约金,直至利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光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光大为该笔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吕钢提供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吕钢按约定清偿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后,开始拖欠借款利息,至今避而不见;被告李光大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吕钢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李光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钢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19日属实;借款合同没有仔细看,月利率2%无异议;违约金约定的过高;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被告在西安住房一套,可以把房子卖掉偿还借款。被告李光大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意见。原告东伟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吕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保证合同》及贷款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光大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借款凭证、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吕钢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6、被告李光大经营的公司工商资料一套,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其有能力偿还借款的事实;7、催告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的事实。被告吕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李光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吕钢、李光大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7日,原告东伟贷款公司与被告吕钢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吕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月利率2%;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贷款安全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额的5%的违约金,直至利息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东伟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光大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光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吕钢提供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吕钢按约定清偿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后,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原告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吕钢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李光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东伟贷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吕钢、李光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伟贷款公司与被告吕钢、李光大自愿签订《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东伟贷款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吕钢发放了贷款,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吕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吕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逾期利息的日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逾期利息的30%;被告李光大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汉中市经济开发区东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由被告吕钢按应支付利息的30%向原告汉中市经济开发区东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被告李光大对被告吕钢应返还的借款及应支付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吕钢、李光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庆元人民陪审员 周宝兰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