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任立心与李玉强、杨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心,李玉强,杨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任立心。委托代理人韩金彩,寿光市稻田镇东稻田村,村民。被告李玉强。被告杨丰亮。原告任立心诉被告李玉强、杨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心的委托代理人韩金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强、杨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立心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玉强经被告杨丰亮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强、杨丰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玉强经被告杨丰亮、案外人杨来文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李玉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丰亮、案外人杨来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因借条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过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强借款未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责任。被告杨丰亮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玉强、杨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强返还原告任立心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