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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大贝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大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06号罪犯张大贝。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站刑初字第00092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大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了(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3月14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大贝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大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大贝伙同他人在焦作市中站区怡光路休闲港湾棋牌室门前,因故与他人发生斗殴,被告人张大贝持铁锹将被害人赵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伤情构成重伤。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大贝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贝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大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大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