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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信良与潘有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信良,潘有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叶信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有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莉。原告叶信良与被告潘有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信良委托代理人郑晓云、被告潘有洪、被告安邦财险委托代理人徐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信良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潘有洪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建德市寿昌镇红狮水泥厂驶往建德市寿昌火车站,当日7时20分许,途径寿李线6KM+300M(建德市寿昌镇周村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浙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有洪与原告叶信良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潘有洪名下,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安邦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239.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有洪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有洪负担。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91864.40元,器具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78139元,护理费16124元,残疾赔偿金96943.2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9.1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2、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17页)、出院摘要一份、报告单十四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医院门诊病历四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3、病人一般信息修改申请一份、门诊收据三十九份、住院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购买踝足矫形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1536.40元及购买踝足矫形器费用320元。4、交通费发票一组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5、保单二份,证明浙A×××××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情况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7、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叶俊出生于2004年2月18日,现年11周岁,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8、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寿昌镇金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驾驶装载机、挖机工作,且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9、证人徐某证言:证人徐某在2004年左右组建了土石方工程队,雇佣了原告驾驶装载机(铲车)、挖机,原告在事故之前一直在证人徐某处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至3500元(均为现金发放),居住在证人徐某位于新安江街道蓝天雅苑的房子内。证人徐某同时提供了其组建的土石方工程队的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一份,结婚证、蓝天雅苑房子的房产证各一份。10、证人郑某证言:证人郑某从2005年开始跟着原告学开装载机,与原告一起在证人徐某处工作了两年左右,工作期间与原告一起居住在蓝天雅苑的房子里。被告潘有洪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为被告潘有洪所有,该车辆向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各项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潘有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潘有洪陈述关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一)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器具费为2014年8月由药店出具的,并没有相关病历资料佐证,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认为应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四)交通费认可500元。(五)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偏长。(六)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为应该按照每天77元计算。(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关证据。(八)鉴定费不予认可。(九)营养费认可20天,认为应该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向法庭举证: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有洪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事实。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较长,有些票据保管混乱,可能存在票据遗失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8月拆除外固定,拆除之后用相应器具进行固定,产生费用的时间与原告治疗情况相吻合。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11周岁,可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潘有洪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治疗行为不是延续不断,部分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对应,不能确认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2012年、2013年的治疗情况都没有任何相关任何病历资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3,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与报告单,原告在2008年11月25日、12月30日,2009年2月11日、5月25日、6月30日、8月31日、10月26日、11月22日、11月23日;2010年3月8日、5月22日;2011年3月8日;2014年7月3日、7月8日、7月9日、7月29日、8月5日、8月26日、11月30日均有门诊记录或者对右胫腓骨进行数字影像检查记录,对以上时间内产生的三十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和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认定,对病人一般信息修改申请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2009年2月23日(一份)、3月24日(二份)、4月24日(二份)产生的五份门诊收费收据,虽无门诊记录与数字影像检查记录,但从收费项目上均为“数字化摄影、CR复制片”“伤科接骨片、丹郁骨科丸”等内容,与原告在2009年其他时间门诊时开具的收费项目基本一致,结合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情,对原告该五份门诊收费收据也予以认定。另有两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和一份童家卫生院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无开具时间,本院无法判断该两份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童家卫生院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无具体收费项目,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购买踝足矫形器收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专业医生相应的医疗建议,本院无法判断该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使用相应的医疗器械,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91508.35元。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核实的非医保费用数额为16352.82元,原告与被告潘有洪均无异议,本院对非医保费用数额确定为16352.82元。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潘有洪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救护车费用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对九份汽车票,部分乘车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符合,不予认定,五份定额发票无乘车时间、地点,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门诊及转院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潘有洪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严重偏长,原告因为拆除内固定时间较晚而延长了误工期限,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是以一般情况下伤者因同类型伤情需要的合理恢复期限结合原告伤情的真实恢复程度而出具鉴定结论,而不仅仅以拆除内固定的时间确定误工期限,被告安邦财险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潘有洪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对特种作业人员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这一个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年从事开挖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是否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将结合证人证言予以分析。七、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潘有洪陈述其认识徐某,曾听徐某说过原告在徐某处工作的内容。被告安邦财险对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结婚证、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婚证、房产证可以证明房产权属情况,资质证书能证明徐某组建的土石方工程队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工作情况和居住在蓝天雅苑的事实,认为证人徐某与原告之间熟识,证言不够客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依法出庭作证,接受法庭与当事人的询问,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八、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潘有洪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对证人郑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与郑某之间是师徒关系,证言不够客观,郑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就离开徐某到别处工作,也未继续居住在蓝天雅苑,对原告在事故前一年的工作以及居住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郑某依法出庭作证,接受法庭与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叶信良的居住及工作情况,结合证据8、原告陈述、被告潘有洪的陈述、两位证人证言,能反应出原告叶信良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徐某处从事驾驶装载机、挖机的工作,居住在城区的事实。九、对被告安邦财险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潘有洪陈述因时间比较长,已记不清楚被告安邦财险是否就保险条款进行过说明,但认同投保单上签字是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5日,被告潘有洪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建德市寿昌镇红狮水泥厂驶往建德市寿昌火车站,当日7时20分许,途径寿李线6KM+300M(建德市寿昌镇周村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浙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有洪与原告叶信良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潘有洪名下,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0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鉴定分别为69个月、4个月、4个月。另查明,原告叶信良儿子叶俊出生于2004年2月18日,原告鉴定伤情时,叶俊11周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70天)、误工费278139元(48372元/年÷12月×69月)、营养费3600元(30元/天×4月×30天)、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计算标准和方式均无不妥,予以认定。二、医疗费确定为91508.3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6352.82元)、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理由在证据分析阶段已经详述。三、关于护理费,结合当地医院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水平,确定为100元/天×4月×30天=12000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0393元/年×20年×12%+14498元/年×7年÷2人×12%=103032.36元。以上项目:医疗费91508.3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63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8139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32.3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494679.7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有限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受伤精神上遭受损害,结合事故责任与本案的事实,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潘有洪均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质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有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安邦财险提出非医保费用与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险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内容,被告潘有洪也认可其在保单上的签字,商业三者险的条款对被告潘有洪生效,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16352.82元可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主张10000元,余额6352.82元按照50%的比例折算后为3176.41元由被告潘有洪负担;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所花费的合理、必须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7679.71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21900元,不足部分375779.71元按照50%的比例折算后为187889.86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184713.45元,由被告潘有洪支付原告3176.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信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219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信良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84713.45元;三、被告潘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76.41元。四、驳回原告叶信良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14元,由原告叶信良负担41元,由被告潘有洪负担2973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蔡竞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