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中江县东北镇北塔东街164号2楼租住房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中江县东北镇北塔东街164号2楼租住房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中江县东北镇北塔东街164号2楼租住房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中江县东北镇北塔东街164号2楼租住房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其租住房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证属实的公安局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以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涂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