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商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徐珍苏、罗玲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528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杨理、金利华。被告:徐珍苏。被告:罗玲飞。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珍苏、罗玲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罗玲飞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石浜村的房屋(产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理、金利华及被告罗玲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珍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徐珍苏经被告罗玲飞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9.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珍苏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徐珍苏仅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徐珍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002.34元。后被���徐珍苏未予偿还,被告罗玲飞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徐珍苏立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11002.3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罗玲飞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珍苏未作答辩。被告罗玲飞答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徐珍苏经被告罗玲飞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徐珍苏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玲飞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还贷息凭证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徐珍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002.3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玲飞称对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徐珍苏、罗��飞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徐珍苏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被告罗玲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还贷息凭证,本院认为,被告罗玲飞虽称不知情,但被告徐珍苏对其还款情况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珍苏尚欠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徐珍苏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罗玲飞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珍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11002.3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罗玲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依法减半收取298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5005元,由被告徐珍苏负担,被告罗玲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