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边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边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志华,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廖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廖某丙,男,汉族,农民。被告廖某丁,女,汉族,农民。被告廖某戊,女,汉族,农民。被告廖某己,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志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亡夫廖某庚共育有六个子女(即本案的六被告),现儿子、女儿分别娶妻、出嫁。原告夫妇将全部土地、林地分割出去,二十年来,只保留一小块自留地种蔬菜。现今,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已无生活来源,仅靠低保生活,除长子廖某甲一家人及三个女儿对原告比较孝敬外,另两个儿子及媳妇对原告极为恶劣,不但不供养而且经常与原告发生冲突。2011年4月22日,平等乡观慈村村委会组织调解,做出了《关于廖某庚、张某某万年赡养问题的调处意见》,要求6名被告按照调处意见履行赡养义务,但次子及三子拒绝履行。老伴去世后,老房子中只留下原告一人,孤苦伶仃,一身是病。长子夫妻长期在外打工,没法照料原告,几个女儿均出嫁,不便与原告一起生活,二子、三子夫妻与原告关系恶劣,无法相处。现原告已80岁,早已没有劳动能力,需要请人照料。原告含辛茹苦将6个子女养大,本想安度晚年,却不曾料老无所依。原告认为,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有权要求各子女不但要尽赡养义务,而且有护理、照料原告的义务,如各子女不能亲自尽到护理照料的义务,那么就承担雇请保姆的费用。现诉来你院,请求判决:1、令各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每个月100元;2、令各被告平均分摊原告今后可能产生的医疗费用;3、令各被告支付原告雇请保姆费用每人每月300元,一年一付,每人36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法律援助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农村低保户,每月只有90元生活费,生活困难;3、关于廖某庚、张立英晚年赡养问题的调处意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观慈村委会就赡养问题进行过调解,但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廖某甲辩称,因其在外打工,无法照料原告,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支付原告赡养费、医疗费、保姆费。被告廖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廖某甲曾说过父母的赡养由他承担,而且原告说过这辈子都不要廖某乙管。现在如果原告愿意随廖某乙生活,其愿意独自承担赡养责任,不要其他子女负担。被告廖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廖某丙是愿意照顾原告的,是原告不愿随廖某丙生活。现在如果原告愿意随廖某丙生活,其愿意独自承担赡养责任,不要其他子女负担,同时原告的荒山和土地必须交由其来管理。被告廖某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张某某和廖某丙吵架一事协商条例一份,拟证明老房子是父母分给廖某丙的;2、分家受礼财产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老房子是父母分给廖某丙的。被告廖某丁辩称,原告的赡养问题应当由三个儿子来承担,如果三个儿子都不在的情况下,那么廖某丁作为长女,应当由廖某丁来承担,并且廖某丁也不需要两个妹妹付赡养费。现在家庭经济最困难,没有钱支付原告所要求的赡养费。被告廖某戊辩称,按照农村习惯,母亲的赡养应当由三个儿子承担主要责任,三个女儿只需支付小额的赡养费。同意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保姆费不应当产生。被告廖某己辩称,廖某己出嫁时是没有划分土地的,现如果划分土地给廖某己,其愿意支付母亲要求的赡养费、医疗费、保姆费。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36年3月3日出生,其丈夫廖某庚于2012年3月因病去世,夫妻二人共生育三男三女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廖某甲、次子廖某乙、三子廖某丙、长女廖某丁、次女廖某戊、三女廖某己,现在这六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张某某除每月领取农村低保补助金90元外,无其他经济收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法律援助经济情况证明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是否给予财产等原因而免除。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某现已年满79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每月领取90元农村低保补助金,不能满足其生活的需要,原告张某某要求各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金额,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及当地经济条件,酌情认定各被告每人每月给付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平均分摊其今后可能产生的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各被告平均分摊。关于原告要求的保姆费,因现并未实际发生,且各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自2015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80元,于每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二、原告张某某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平均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各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