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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茂名市南宇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扬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南宇投资有限公司,刘扬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茂名市南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法定代表人林炳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德源,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恒秀。被告刘扬坤,男,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身份证号码×××2917。委托代理人吕春,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继高。原告茂名市南宇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扬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德源、杨恒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认可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并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但是原告不是故意拖欠被告的工资,由于经营失误,原告及其所属的深圳南宇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陷入经营困难才会注销东莞市南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且在仲裁时主动承认拖欠工资,因此原告不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被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被告无权再要求该补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于东莞市南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注销而终止,并不是被告在仲裁中所称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权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应聘至原告处工作。同月,原告安排被告到东莞市南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南宇(东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任物业部副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南宇(东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注销,东莞市南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注销。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该庭经审查,做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5)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对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在2014年10月,包括原告、东莞市南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内的同属“深圳南宇公司”集团下的公司遭遇经营困难,因此无法正常支付工资,但原告一直承认拖欠被告的工资,并非恶意拖欠。被告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告的员工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凤翠街18号铺工作,被告完成了洽商、草拟草案、编写工程手册等工作,原告在2015年3月3日仍出具证明称被告仍在职,被告提交了照片和工作简述拟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东莞市南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注销时离职,被告在离职后以报考物业管理专业证书为由骗取原告出具了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通讯录、工作牌、代付明细清单及回执、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员表、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减员申报表、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照片、证明、银行账户清单、工作简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针对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工资18000元的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服从该仲裁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主张原告恶意拖欠工资依据不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0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应当在2013年12月1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又由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仲裁申请,因此被告关于2014年4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6000元×7个月。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按照原告的主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及东莞市南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困难,且东莞市南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注销,在此情形下,无论是按原告的主张还是按被告关于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告均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茂名市南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扬坤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8月1日至10月30日的工资1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