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建忠,系仙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特别代理。被告人李某丙,男,1971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任仙游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开设赌场,于2005年8月16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抓获到案,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文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卢清泉,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5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同年5月5日,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4日,检察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建忠,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胡文士、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卢清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晚9时许,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刑)酒后与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仙游县鲤南镇东山村村部聊天时,被告人李某丙(系李某某舅舅)酒后也到该村部。同案人李某某便告知李某丙前日被李某己殴打一事。因李某己经常在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玩,被告人李某丙、同案人李某某、陈某某就前往李某乙家中欲通过李某乙转告李某己此事。之后,三人到达李某乙家围墙外敲门,李某乙开门出来,同案人李某某无故推打被害人李某乙的胸部,被害人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女)见状就出言制止并拉劝,同案人李某某就将李某甲拉出围墙的铁门,被告人李某丙便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同案人陈某某见状也用脚踢打被害人李某甲。在李某乙家聊天的李某戊、李某丁见状上前拉劝,但被告人李某丙、同案人陈某某、李某某仍继续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甲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李某丙寻衅滋事的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62646.31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1、李某甲医疗费90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76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2、李某乙医疗费70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5200元、金项链一条(51克)20655元、铁门损坏损失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综述,扣除李某丙已支付的20000元,请求判令李某丙再赔偿142646.31元。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民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辩护人胡文士提出的辩护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中关于李某甲在三家医院的三份鉴定检材CT片中存在出生年月日不同的情况,故该三份鉴定检材中被鉴定人可能不是同一人。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卢清泉提出的辩护意见:1、李某丙于2013年7月2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并非本人签字;监控录像存在剪辑的情形;李某丙案发时去李某乙家中系为了解决村道扩建问题,犯罪动机并非是寻衅滋事。2、金项链一条和铁门损失费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撑,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于法无据,其他诉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晚9时许,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刑)酒后与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仙游县鲤南镇东山村村部聊天时,被告人李某丙(系李某某舅舅)酒后也到该村部。同案人李某某便告知李某丙前日被李某己殴打一事。因李某己经常在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玩。被告人李某丙、同案人李某某、陈某某就前往李某乙家中欲通过李某乙转告李某己此事。之后,三人到达李某乙家围墙外敲门,李某乙开门出来,同案人李某某无故推打被害人李某乙的胸部,被害人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女)见状就出言制止并拉劝,同案人李某某就将李某甲拉出围墙的铁门,被告人李某丙便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同案人陈某某见状也用脚踢打被害人李某甲。一旁的李某戊、李某丁见状上前拉劝,但被告人李某丙、同案人陈某某、李某某仍继续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甲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21日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8月28日出院,期间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9293.42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周。被害人李某乙于2013年7月21日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8月16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7087.99元;出院时医嘱:无。二被害人因本案各花费鉴定费1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丙家属向本院预缴赔偿款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3年7月20日,侦查人员杨海斌、郑良琪从李某乙处调取监控内容并存入U盘中。2、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由侦查人员杨海斌、郑良琪签字)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7月20日晚21时30分左右,该所民警杨海斌、郑良琪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后,报案人李某乙称其和李某甲刚才被李某丙等人殴打。后二侦查人员询问李某乙有何证据证实报案内容,李某乙称家中有安装监控设备,随后二侦查人员对监控录像依法进行提取,故该监控不存在剪辑等情形。3、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由侦查人员杨海斌、郑良琪签字)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7月23日,该所民警杨海斌、郑良琪对李某丙于20时10分至20时59分进行制作笔录,制作笔录后李某丙确认该笔录的内容与所述的无误后签名捺印。4、仙游县医疗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及伤情鉴定发票证实,李某甲、李某乙因本案治疗、医嘱情况及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等情况。5、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莆老教字(2005)第12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李某丙于2005年8月16日因开设赌场被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6、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6日,李某丙被警方当场抓获到案。7、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27日,警方认为本案符合立案标准,故决定予以立案。8、仙游县人大常委会仙常(2013)22号文件证实,2013年11月1日,该常委会经会议审议表决许可对李某丙采取刑事强制措施。9、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李某丙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10、本院代保管款票据证实,李某丙预缴赔偿款情况。(二)证人证言1、李某丁(系李某乙邻居)于2013年7月22日述称,2013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其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在李某乙家中打麻将娱乐,忽然听见有人敲门后听到李某丙喊开门,李某乙就去开门,后听到李某乙说:“干什么”,李某甲听见后就去查看情况。当时其听到外面很吵,这时李某乙进门让本人出去拉下,其就走出门看见李某丙因醉酒摔倒在路边,李某戊去拉李某丙时也摔倒在地。其当时正想上前拉李某戊起身时,一摩托车经过以为本人是参与打架的人就质问说干什么,其听后就往后退,接着李某丙等人就离开了。后其看见李某甲手臂有伤、后背有倒地的泥土,李某乙腹部有脚印,另其平时有看见李某乙戴金项链,但不清楚案发当晚是否有佩戴。2、李某戊(系李某乙邻居)于2013年7月22日述称,2013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其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在李某乙家中打麻将娱乐时,忽然听见有人拍打铁门后听到自报说是李某丙,李某乙和李某甲就一前一后去开门。后其听到门口有打架的声音,就马上追出去看见李某甲在铁门外,而李某乙害怕锁上铁门,其只听到李某甲在门外被打的叫声。其就叫李某丁出去劝架,但李某丁不敢,其只好自己开门出去后看到李某丙、李某某等人将李某甲打倒在地,其就上前去拉劝李某丙,但李某丙要挣脱起身再打,就致使其和李某丙都摔倒在一起。这时李某丙一朋友误以为其是李某乙这方人就要出手殴打,其赶紧解释并用手阻挡,接着其就从地上爬起并站在一旁,隔会李某丙等人就离开现场。3、李某己(系现场目击路人)于2013年10月31日述称,2013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其刚好驾驶摩托车经过李某乙家门前,看见二年轻人在殴打一女的,当时李某丁和李某戊也在现场。(三)被害人陈述1、李某甲于2013年7月26日、8月27日述称,2013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其和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一起在家打麻将娱乐时听见有人踢门后听到李某丙喊开门,李某乙起身去开门,其跟在后面。一开门,李某某就踢李某乙并用手锁住脖子,其见状上前拉劝。这时李某某将本人推到围墙外,接着李某丙殴打本人,另一男子也殴打、踢打本人,期间其数次被打倒在地。李某戊在旁拉劝时也被他们打倒在地,后李某乙报警,对方才离开现场。2、李某乙于2013年7月22日、8月27日述称,2013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其忽然听到有人在外踢自家铁门后听到李某丙喊开门,其马上起身去开门,后李某某就冲进来按住本人脖子乱推搡,李某甲见状就上前拉劝,李某某就将李某甲推到门外,之后听到李某丙喊:“打”,李某丙、李某某和另一男子就围攻李某甲,李某丁和李某戊就上前劝架。其赶紧打电话报警,李某丙等人见状就离开现场。当时其被李某某按住脖子时丢了一条重51克的金项链,不知道是被抢还是被李某某拉扯掉。(四)鉴定意见1、仙公(物)鉴(法临)字(2013)07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辩护人卢清泉提供的仙游县医院诊断报告单、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报告等材料证实,2013年8月20日,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某乙左季肋部见6.0cm×4.0cm的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李某甲的仙游县医院入院诊断,2013.7.26仙游县医院CT33007印象:L3右侧横突可疑骨折,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13.8.1莆田市第一医院CT56556:L3右侧横突局部骨质皱褶,请结合临床;2013.8.5莆田学院附属医院CT41461印象: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为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2、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76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及原始CT片光盘证实:1、2013.7.26仙游县医院CT33007显示:李某甲,23岁;2013.8.1莆田市第一医院CT56556显示:李某甲,1989年7月31日;2013.8.5莆田学院附属医院CT41461显示:李某甲,1989年8月5日。2、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根据上述仙游县医院CT33007、莆田市第一医院CT56556、莆田学院附属医院CT41461进行比较分析,认定三家医院CT片其片示骨的形态、特征系为同一被检者的影像学特点。(五)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1、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签名:李某乙;侦查人员签名:杨海斌、郑良琪)证实,2013年7月20日,警方接到110指令到现场对李某乙、李某甲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并对李某乙家中的监控录像进行提取。2、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7月20日21时40分至42分,在李某乙家围墙外门口,李某丙边推李某甲到路旁边用拳头殴打数下后,李某甲对李某丙有言语数句行为,李某丙又返身用拳头殴打李某甲数下,这时在旁一年轻人也用脚踹李某甲。李某丙后又再度返身欲打李某甲但因中间一人劝阻故未果,过会,李某丙用脚踹向李某甲后自己摔倒在地,这时在旁的二个年轻人殴打、踢打李某甲在地。李某甲起身后,李某丙有指着李某甲言语的行为,随后一群人散开。21时49分许,警车到达现场。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辨认出监控录像中对其和李某甲实施殴打的人员系李某丙、李某某和一赖店镇玉山村人。(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陈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9月6日、9月9日、9月10日、10月15日供称,2013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其和李某某在东山村部聊天,后李某丙过来听李某某说被李某己殴打一事就很生气,说要将该事让李某乙转告李某己。之后,李某某就带着其一行人去李某乙家门口,李某丙上前敲门后李某乙过来开门,李某某上前推搡李某乙的胸部,站在李某乙身后的李某甲开始骂起一行人,李某某就将李某甲拉出门外,这时李某丙就殴打李某甲,其当晚有喝酒见状也去殴打、踢打李某甲,旁边有二人过来拉劝,之后其一行人离开现场。2、李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供称的内容,与陈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供称,当晚过来拉劝的二人系李某戊、李某丁。3、李某丙于2013年7月23日述称,其主动到派出所来说明情况:2013年7月20日晚,其酒后到东山村部,听外甥李某某说他被李某己殴打就很生气,因李某己经常在李某乙家中玩耍,就想通过李某乙转告李某己。之后,其和李某某等人一同去李某乙门前,其上前敲门后李某乙开门,李某某上前推搡李某乙,李某甲在李某乙后面开始说其一行人,李某某就去拉李某甲出来,其当晚因酒喝多不知怎么回事就开始殴打李某甲。同村的李某戊过来拉劝,接着志超也去殴打、踢打李某甲,后被李某戊、李某丁劝离。之后,其一群人就离开了。该份系询问笔录共计三页,侦查人员为杨海斌、郑良琪。2014年9月7日、10月14日、10月16日翻供称,第一次笔录上面“李某丙”并非本人签名。2013年7月20日晚,其为了委托李某乙去问李某己为何殴打李某某,故和李某某等人一同李某乙家中,其上前敲门后李某甲过来开门,李某甲正好从门内走出来就把本人撞倒在地,李某戊见状就上前扶本人但没有扶好,其和李某戊就一同摔倒在地,这时李某丁就过来帮忙,后李某戊和李某丁就将本人扶到车上后离开现场。其没有殴打李某甲,当时有听到李某某和李某甲在互相谩骂。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其中:1、被告人李某丙关于第一次笔录上面“李某丙”并非本人签名的供述。经查: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7月20日21时49分许,警方到达现场;仙公(物)鉴(法临)字(2013)07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立案决定书证实,仙游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0日法医学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据此于同月27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决定予以立案。而李某丙于2013年7月23日所作的陈述显示系李某丙自己主动到案说明情况,且当日陈述的内容与后到案的同案犯陈某某、李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在当时未鉴定出二被害人伤情且未刑事立案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杨海斌、郑良琪对李某丙的陈述系以询问笔录制作的,其侦查程序也并无存在违法情况。且对此,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也出具工作说明(由侦查人员杨海斌、郑良琪签字确认)证实,2013年7月23日,该所民警杨海斌、郑良琪对李某丙于20时10分至20时59分进行制作笔录,制作笔录后李某丙确认该笔录的内容与所述的无误后签名捺印。故李某丙该部分供述,与上述证据相悖,不予采信。2、被告人李某丙关于意在表达自己没有殴打李某甲的供述,经查:监控录像直观地再现并还原2013年7月20日当晚案发现场情况,证实李某丙于21时40分至42分许有对李某甲实施殴打的行为;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以及同案犯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相互结合,也能印证李某丙有对李某甲实施殴打的行为。故被告人李某丙该部分供述,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辩护人卢清泉提供一份简报信息(发布时间:2013年8月20日)内容为:“7月29日,李某丙在公安机关做了笔录后离开”和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粤众(2014)文鉴字第4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内容为:送检人林白阳,受理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检材为李某丙于2013年7月2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三页,均系复印件),样本为有李某丙签名字迹的文件三页复印件,委托鉴定事项为上述询问笔录上被询问人处“李某丙”签名字迹是否为李某丙书写,鉴定意见为2013年7月23日询问笔录上第1页上被询问人处“李某丙”签名字迹与署名李某丙的笔迹样本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第2页和第3页下端被询问人处“李某丙”签名字迹与署名李某丙的笔迹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意在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于2013年7月2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并非李某丙本人签名。经查:2013年8月20日,本案当时尚处于侦查期间,简报信息仅为新闻媒介内容,且该信息内容来源不清,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不予作为定案依据;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和检材均为复印件,实际上检材的原件系为公安卷宗的询问笔录,仅法律规定的相关人员方有权查阅,然送检人林白阳身份不明,取得检材来源不清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检材也不能确定是否与原件记载的内容一致,且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也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综述,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作为定案依据。(一)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评判如下:1、辩护人胡文士提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中关于李某甲在三家医院的三份鉴定检材CT片中存在出生年月日不同的情况,故该三份鉴定检材中被鉴定人可能不是同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确系1990年6月5日出生,而原始CT片光盘虽证实,2013.7.26仙游县医院CT33007显示:李某甲,23岁;2013.8.1莆田市第一医院CT56556显示:李某甲,1989年7月31日;2013.8.5莆田学院附属医院CT41461显示:李某甲,1989年8月5日。但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76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该鉴定根据上述仙游县医院CT33007、莆田市第一医院CT56556、莆田学院附属医院CT41461进行比较分析,认定三家医院CT片其片示骨的形态、特征系为同一被检者的影像学特点,足以认定在三家医院被鉴定人系同一人。故辩护人该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2、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卢清泉提出的案发时李某丙去李某乙家中系为了解决村道扩建问题,犯罪动机并非是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陈某某、李某某均供称2013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李某丙酒后过来听李某某说被李某己殴打一事就很生气,说要将该事让李某乙转告李某己,其二人和李某丙一同去李某乙门前,李某丙上前敲门后李某乙开门,李某某上前推搡李某乙,后李某丙有殴打李某甲的行为;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述称2013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李某乙一开门后,李某某就开始对李某乙动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时李某丙去李某乙家中系因酒后欲将李某某被李某己殴打一事让李某乙转述,并非为了解决村道扩建问题。故该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3、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卢清泉提出的监控录像存在剪辑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间系2013年21时30分许左右,而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签名:李某乙;侦查人员签名:杨海斌、郑良琪)、调取证据清单、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由侦查人员杨海斌、郑良琪签字)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7月20日晚21时30分左右,该所民警杨海斌、郑良琪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后,报案人李某乙称其和李某甲刚才被李某丙等人殴打。后二侦查人员询问李某乙有何证据证实报案内容,李某乙称家中有安装监控设备,随后二侦查人员对监控录像依法进行提取。故监控录像来源合法,程序并无不当,故该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辩护人该相关辩护意见,与上述证据相悖,不予采纳。(二)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问题。1、李某甲的损失问题。其主张的医疗费9093.42元,低于提供的为9293.42元的医疗费发票,故可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00元是合理的,可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7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600元均偏高,予以调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住院时间为38天,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访2周),其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9093.42元;(2)营养费为1000元(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4)鉴定费100元;(5)护理费3382元(38天×89元/天);(6)误工费4628元(52天×89元/天);以上合计18773.42元。2、李某乙的损失问题。其主张的医疗费7087.89元,低于提供的7087.99元的医疗费发票,故可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是合理的,可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5200元、营养费2000元均偏高,予以调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的铁门损坏损失费4500元和主张的金链一条(重51克)20655元,经查:尽管李某乙在侦查期间述称当时其被李某某按住脖子时丢了一条重51克的金项链,自己也不知道是被抢还是被李某某拉扯掉;但李某甲并未述称李某乙有金项链在当晚丢失;李某乙和李某甲也均未述称案发时铁门有被李某丙一行人损坏;而李某丁述称其平日有看到李某乙戴有金项链,但案发当晚不清楚是否有佩戴;李某丁、李某戊、陈某某、李某某、李某丙均述称案发当晚李某丙敲门,并未述称铁门有被损坏。根据在案的证据,无法确定李某乙铁门损坏和金项链的损失是否系李某丙等人寻衅滋事行为所致,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住院时间为26天),其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7087.89元;(2)营养费为800元(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4)鉴定费100元;(5)护理费2314元(26天×89元/天);(6)误工费2314元(26天×89元/天);(7)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505.8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酒后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及二个同案人均系积极行为者,作用相当,不宜区别主从犯。鉴于其在审理期间能预缴赔偿款,亦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2279.31元,该损失后果系由被告人及其他二个同案人共同造成,故被告人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款项的1/3,并对其他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应赔偿10759.77元,并对其他经济损失21519.54元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人案发后已支付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故应予以折抵,即对余下赔偿款12279.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述,附民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五日)。二、被告人李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七百五十九元七角七分,并对其他经济损失二万一千五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二万元,应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余下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已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蔡耀海人民陪审员史国友人民陪审员刘春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蔡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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