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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907号高某桃江县某厂符某符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桃江县某厂,符某,符某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高某,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洲村。被告桃江县某厂。经营者符某。住所地: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洲村。被告符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号附****号。被告符某乙,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洲村。原告高某与被告桃江县某厂、符某、符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玉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桃江县某厂、符某、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他于2013年年初至2014年5月31日被被告雇佣工作,经结算,被告应付他工资22204元,但经他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22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15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结算单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204元的事实。被告桃江县金沙五金制品厂、符某、符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资结算单原件能证实被告符某、符某乙拖欠原告工资22204元的事实,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某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被告符某、符某乙雇佣工作,经结算,两被告应支付22204元劳动报酬给原告,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报酬。被告符某、符某乙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符某、符某乙雇佣原告高某工作,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结算后所写的工资结算单,是双方对劳动报酬数额的确认,被告应对所欠的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204元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500元,因没用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在桃江县金沙五金制品厂工作的证据,桃江县金沙五金制品厂也没有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盖章,原告要求桃江县金沙五金制品厂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符某、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高某支付22204元;二、桃江县金沙五金制品厂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92元,由符某、符某乙负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俊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