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娄小惠与被告南京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小惠,南京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娄小惠,女,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方湘子、费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桥北村。法定代表人秦久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小惠与被告南京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小惠的委托代理人方湘子、费越,被告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雨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小惠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9号和天下家园24幢2单元1004室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层高2.8米。2014年8月24日,原告在房屋交接验收过程中发现所购房屋比同一幢其他楼层的顶部多出了六道裸露在外的横梁,纵横交错,使屋顶变得如棋盘格子一般,严重影响美观;而且这些横梁均约几十厘米高,使得屋内实际层高仅为2.3米,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严重影响房屋的使用和美观。住在这样的房屋内让人感到压抑,影响心情。原告当初以高于其他楼层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现在却因被告的原因大大贬值,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就此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在确保房屋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前提下拆除房屋中裸露的横梁;2、被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止按1500元/月标准(参考同地段房屋租赁价格)向原告赔偿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浦泰公司辩称:被告交付的房屋层高2.8米,符合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门厅及小卧室多出5道横梁,其中有1道贯通门厅和小卧室,以上5道横梁是因为11层的房屋结构产生变化,需要在10层和11层间的楼板下浇注承重梁,以保证10层以上房屋的安全,该承重梁的设计图纸是经过有关建筑主管部门图纸审核的,其作用类似于房屋的承重墙,是不能拆除的,如果拆除,势必导致11层以上住户对被告提起诉讼,或受到国家质检部门的处罚,涉案的房屋的门厅和小卧室顶部的承重梁与地面的净高均为2.3米以上不等,完全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国家标准。综上,涉案房屋的交付条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原告的赔偿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娄小惠与被告浦泰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9号和天下家园24幢2单元1004室房屋,层高2.8米,面积为97.14平方米,房价为896117元。原告应于2013年9月16日前支付房款586117元,余下300000元采用公积金贷款形式付款。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交付该房屋,交付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履行,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8月23日交付原告。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朝北卧室屋顶有两道横梁,客厅朝北的屋顶有四道横梁。本院经现场勘验,涉案房屋朝北一间卧室屋顶有两道横梁,呈“T”型结构,客厅朝北的屋顶有四道横梁,呈错开的“十”字型结构。横梁的高度约28厘米、宽度约20厘米,横梁的下端距地面约240厘米。涉案房屋的六道横梁是初始设计就存在,上述横梁均不能拆除,若拆除会影响房屋安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照片、设计图纸、现场勘验笔录、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如果横梁确实不能拆除,则要求被告按2000元/平方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280元,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六道横梁虽是初始设计,但横梁存在的事实足以影响到原告对购买涉案房屋的判断,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未尽到提醒或告知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层高为2.8米,现被告交付给原告房屋中有六道横梁,且每道横梁高28厘米、宽度约20厘米,横梁的分布实际减少了室内使用空间,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未约定有此质量瑕疵,该瑕疵降低了房屋的使用价值。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4280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屋顶存在横梁的质量瑕疵,对室内的使用空间、房屋的使用价值等不利影响客观存在,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房屋交付后以涉案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无法正常使用为由拒绝入住,由此产生的损失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娄小惠赔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娄小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原告娄小惠负担3349元,被告浦泰公司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