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与沈玉凤、韩立军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106号嘉华大厦709、710室。法定代表人于述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该公司职员。被告沈玉凤,无职业。被告韩立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之母),基本情况同前。被告朴××。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之母),基本情况同前。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xx、韩xx、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玉凤、并作为被告韩立军、朴××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坐落本市河东区津塘村道与直沽街交口东和家园3号楼1801室原告管理,被告共同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该房的计租面积为66.75平方米,每月租金1869元,每月自付租金1329元,国家补贴540元,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累计拖欠自付部分的房屋租金22050.57元,现要求给付并同时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被告沈玉凤、韩立军、朴××辩称,沈玉凤之夫韩良泉去世后,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维持基本生活尚有困难,根本无力支付房租,被告认为应享受国家廉租住房政策,请求为其调换廉租住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如下证据,沈玉凤住院证明一份,残疾证明一份,韩立军残疾证明一份,低保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韩良泉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天津市享受核减公房租金资格年审证明信一份,今晚报(2003年10月27日)第10版、政法委助残证一份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玉凤、韩立军、朴××就坐落于河东区xx小区x号楼x门xxxx号二居室高层楼房订立有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其中沈玉凤为承租人,韩立军、朴××为共同承租人,沈玉凤之夫韩良泉作为共同承租人已故,二被告朴××、韩立军之子韩浩权作为共同承租人,但尚未成年。三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累计拖欠自付部分租金27050.57元。原、被告订立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欠缴租金累计满6个月,经催告仍未缴纳的,甲方(原告)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乙方未按规定日期和金额交纳租金的,除应当补缴房租外,每日还应当按租金1%的标准缴纳违约金。……”另查,三被告生活确实困难,并成为未履行租赁合同的重要原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诉房屋订立有《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依约履行,被告生活虽有困难,但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庭审中,原告虑及被告生活困难,表示暂不主张违约金,暂不主张解除合同,暂不主张腾房,并视今后被告实际交租情况另行决定,本院予以肯定并准许。关于被告抗辩其应安排廉租住房一事,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在人民法院解决事项之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玉凤、朴××、韩立军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房屋租金22050.5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玉凤、朴××、韩立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沈玉凤、朴××、韩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