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史贵林、宁晓靖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强,史贵林,宁晓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强,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吉林省桦甸市国税局科员,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敦化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贵林,男,汉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晓靖,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再审申请人李国强因与被申请人史贵林、宁晓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强申请再审称:合伙没有进行清算,要求进行合伙期间得得清算。另外还有5万元投资款未纳入对账中。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国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史贵林、宁晓靖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能够认定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合伙经营事实的成立以及合伙解散时三人对合伙债权债务予以清算,能够证实李国强人拖欠史贵林3.8万元的事实。故原判判令李国强给付史贵林合伙清算款3.8万元正确。关于李国强称还有5万元投资款未纳入对账中的再审申请理由,因该款在原审时并未提出,故该项主张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另外,在本案审查时,经当事人举证,该5万元款项李国强已另案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国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李国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