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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柯小龙与重庆美源北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小龙,重庆美源北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小龙。委托代理人:张高易,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源北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55号美源国际商务大厦1幢1-1。法定代表人:彭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但香颖,重庆美源北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熙,重庆美源北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柯小龙与被上诉人重庆美源北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520号判决,柯小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柯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易,被上诉人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香颖、唐熙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小龙一审诉称:柯小龙于2011年8月31日到美源公司从事展厅主管工作,每月工资月7000元,每月休息5天或者6天,单位未支付加班费,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在2014年11月3日柯小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获得相关赔偿。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美源公司支付柯小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500元(7000元/月×3.5个月);2、美源公司支付柯小龙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7000元,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7000元,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日工资1000元;3、美源公司支付柯小龙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3日周末加班工资46344元(7000元/月÷21.75天/月×72天×200%)(期间周六均未休息,共计72天)��美源公司一审辩称:柯小龙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1、美源公司已经为柯小龙购买社会保险;2、柯小龙自己申请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柯小龙2014年8月30日提出书面离职,在此之前的工资已经发放。2014年6月工资是7月11日发放的,共计7385元,发在柯小龙建行卡上。10月工资没有支付,应当支付,但应扣除绩效工资大约5000元。11月工资不应支付,柯小龙2014年10月29日离职后没有再上班;4、柯小龙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公司考勤,柯小龙没有上班,没有加班工资;5、柯小龙2014年起诉,其2013年平均工资是4506元/月,都是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的,不是7000元/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柯小龙与美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岗位为销售。2014年8月30日,柯小龙申请离职并填写《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2014年10月29日,柯小龙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离开美源公司。工作期间,美源公司为柯小龙交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2日,柯小龙以美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4500元、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工资15000元、周末加班工资46344元。2014年11月20日,该委员会做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另查明,柯小龙的工资由美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或中信银行于次月打卡发放。除2014年6月、10月及1月工资发放有争议外,柯小龙在职期间,美源公司已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或中信银行正常为柯小龙发放了工资。2013年11月15日,柯小龙向美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美源公司,我是公司一名员工,我本人名义的银行卡(账号62×××94,开户行建行渝北支行龙湖分理处)可能会收到北京现��厂家支付来的款项,但该账户收到的厂家发放的任何名目的款项均属于公司计发给我的工资、奖金的金额内容。因此,公司在支付我的工资、奖金时,可以直接扣除前述款项之金额,若该款项之金额多于了我应领取的工资、奖金,我有义务在月度末及离职之前,向公司交还多余部分,否则,我愿承担应交未交金额每日百分之一的罚金。或者,我将此卡及账户和密码交给公司保管并使用(仅限用于公司提取厂家支付来的款项)。”2014年7月11日,北京现代厂家向柯小龙上述建设银行账号打款7385元。庭审中,柯小龙举示了2014年11月3日EMS邮寄单及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美源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告知书,柯小龙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举示收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因柯小龙于2014年8月30日申请离职并填写《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于2014年10月29日已经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并离开美源公司,虽然柯小龙主张曾在2014年11月3日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因此该院认定柯小龙自2014年10月30日起与美源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柯小龙在填写离职申请时并未表明离职原因,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柯小龙2014年10月29日离职,此后没有上班事实,其请求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日工资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从2013年11月15日柯小龙向美源公司出具《承诺书》可知,对北京现代厂家支付到柯小龙建设银行账户的款项视为美源公司计发的工资以及美源公司在支付柯小龙工资时可以直接扣除前述款项的约定,柯小龙予以认可。柯小龙作为销售人员,在销售汽车厂家产品的过程中,对厂家支付的相关款项作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北京现代厂家支��到柯小龙建设银行账户的款项系美源公司计发的工资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由于美源公司已经正常为柯小龙发放了2014年7月的工资且其工资均为次月发放,结合上述认定,2014年7月11日北京现代厂家向柯小龙建设银行账号支付的7385元,应认定为美源公司为柯小龙发放的2014年6月的工资。由上,柯小龙请求再行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美源公司没有支付柯小龙2014年10月工资,应就该月工资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美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柯小龙要求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柯小龙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请求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3日周末加班工资46344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美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柯小龙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7000元;二、驳回柯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该院不予收取。柯小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右上角“废了”二字足以明确美源公司并未同意柯小龙于2014年8月30日离职,一审法院以此驳回柯小龙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明显错误。柯小龙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工作交接后经合法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邮寄了解除通知,其中载明的解除理由可得经济补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美源公司支付了柯小龙2014年6月工资错误。柯小龙中信银行账户可以看出其每月稳定的收到工资,唯独2014年7月没有工资记录,足以说明美源公司克扣了该月工资。3、美源公司没有出示考勤记录和相关工时制度批复,就算有批复,也超过了规定的上班时间,柯小龙主张的加班工资,应当支付。美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查明,美源公司一审中举示了离职申请表审批表、工作移交书、物资移交书、电子考勤记录、工时制审批文件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其中,一审卷宗保存的离职申请表复印件右上角有手写备注“被3”,其他证据资料亦分别注明“被1”、“被2”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柯小龙当月工资于次月底前发放,工资随公司效益上下浮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根据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阐明的解除理由或解除依据进行客观判断。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再行向用人单位邮寄解除通知,并以该解除通知申明解除理由的,不能达到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并重新解除劳动合同的溯及力,劳动者以此固定解除理由进而主张经济补偿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柯小龙在2014年8月30日���向美源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美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确认,且即便如柯小龙主张该申请被备注“废了”,但柯小龙2014年10月29日与美源公司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及物资交接,此后柯小龙亦未再回美源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从2014年10月29日起已经解除的事实客观存在,柯小龙于2014年11月向美源公司寄出的解除通知无论是否送达,均不能产生解除效果,柯小龙以解除通知申明的解除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关于柯小龙2014年6月工资是否支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柯小龙当月工资次月发放,柯小龙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北京现代厂家支付至柯小龙建设银行账户的款项视为美源公司发放的工资,美源公司认为柯小龙2014年6月的工资是通过北京现代厂家于2014年7月11日向柯小龙建设银行账户汇款7385元的方式支付,有事实依据。柯小龙上诉认为美源公司克扣了6月工资,无��应依据。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柯小龙未举示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班工资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柯小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柯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来自: